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郎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6、17時許起至19時分許止, 在清華大學南大校區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9時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7 分許,行經高翠路與高翠路327巷口時,不慎碰撞吳智華停 放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34分許以酒精檢測器對林志 郎施以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0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竟於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 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 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 選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