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勁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勁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車號查證 機車車籍資料」應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二)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 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 險,且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 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 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23號
被 告 林勁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勁良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改,又於109年12月16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 約200c.c.後,迄翌(17)日上午1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 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翌(17)日上午11時許,自上 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17)日上午11時29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成德路與成 德一街口時,因騎車時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並 經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勁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定值:0.30MG/L)、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證機車車籍資料、新竹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林勁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