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1號
SCDM,110,易,7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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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致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竹簡字第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9月5日 下午2時許,在張凌雲位於新竹市○○○街000○0號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9月5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 凌雲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純質淨重220.14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1523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藥鏟4支、分裝袋2包 、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 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第3 項則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而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 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 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5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 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於 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 次犯該 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 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 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 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範甚明。查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 之109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29日竹檢永敦108毒偵1627字第1099029017號函及其 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準此,檢察官於新法施行後之偵 查階段,對於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案件,本應依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 送觀察、勒戒,檢察官誤將本件提起公訴,起訴程式應屬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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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