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大偉
被 告 李逸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8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傑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煙彈捌拾伍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應增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藥事法第82第3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847號
被 告 李逸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傑應注意機械式電子菸內之煙彈,含有藥品Nicotine( 下稱:尼古丁)成分,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其輸入應先申 請主管機關核准,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其位於新竹市住處,連結網路至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不詳 店家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85盒,並於民國10 8年7月18日,透過不知情之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仲 賀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輸入來 臺(併袋號碼:OP9XF58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嗣上述電子煙彈輸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貨棧快遞專區進 口倉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含尼古丁成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 電子煙彈」85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逸傑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09年2月18日北普竹字第1091006794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 00)、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8月2日函及109年1月14日函、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月9日以FDA研字第1086025744號 函暨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仲賀公司提供派件明細,並有 扣案之「電子煙彈」85盒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逸傑所為,係犯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82條 第3項之過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罪嫌。本件扣案電子菸 彈,因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且為 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為本案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涉 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罪嫌,然 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知其為同法第22條各款所稱之藥品,即偽藥之直接故意, 客觀上又將之販賣與他人之行為者,始稱相當。是以行為人 所販賣之標的物若屬偽藥,行為時是否『明知』,應依嚴格證 明認定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以及同 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 知悉其所製造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
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符 合同法第82條第3項,或第83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應 依各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前述製造、販賣偽藥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判決、101年度台 上字第5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是否構成藥事法第82 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 係禁藥而故意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輸入為成立要素。若 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 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即應依該過失罪名論擬。經查,被告 李逸傑辯稱:我不清楚輸入含尼古丁成分煙彈是管制藥品等 語。被告係從事製造業工程師為業,並無專業之醫學、法學 背景,實無從逕認其確實知悉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煙彈應受 我國法律管制,要難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相 繩,惟就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行間,具有社會事實相 同之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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