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號
SCDM,110,易,2,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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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56號
110年度易字第 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29
號、第13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發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 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均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利,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以被告所竊取 之物品如附件一(即109年度偵字第9429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部分及附件二(即109年度偵字第1310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部分之犯罪所得重型機車已歸還被害人,及其 所竊取之財產價值,並衡酌其國小肄業,之前在五金行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年輕時因工作致手、腳受傷而該 舊疾影響其日後謀生能力、年紀已六旬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自屬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本件被告於附件一(即109年度偵字第942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部分及附件二(即109年度偵字第13109號起 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之犯罪所得之重型機車已歸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備註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1萬4,000元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三)部分 公事包1個(內有價值2萬7,000元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3,000元之隨身硬碟1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429號
  被   告 李萬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 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黃麗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嗣再將機車棄置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前。
(二)於109年3月26日凌晨1時14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游琬玲經營之早安 美芝城早餐店(非供居住),徒手拉扯電動玻璃門、而破 壞電動門之卡榫後,侵入店內竊取游琬玲所有置於櫃臺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已花用殆盡), 得手後因畏懼店內保全系統察覺,旋即逃離現場,並在早 安美芝城早餐店對面街道持續觀察動態。
(三)另於109年3月26日凌晨2時44分許,再度侵入上址早安美 芝城早餐店內,竊取游琬玲所有放置在櫃臺之公事包1個 (內有價值2萬7,000元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3,000元之 隨身硬碟1個,未尋獲),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 贓機車離開,嗣將公事包隨意丟棄於路邊。
二、案經黃麗珍、游琬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萬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麗珍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全部事實。 3 告訴人游琬玲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全部事實。 4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失竊尋獲KVE-857號普重機地圖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4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竊盜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萬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3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4,000元(已花用殆 盡)、公事包1個(內有價值2萬7,000元之筆記型電腦1臺、 價值3,000元之隨身硬碟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09號
  被   告 李萬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25日22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里○○路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蕭月嬌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嗣再 將機車棄置在彰化縣田中鎮文中街與文中二街口處。



二、案經蕭月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萬發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月嬌於警詢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
(四)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日刑生字第1090036258號鑑定 書1份。
二、核被告李萬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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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