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50號
SCDM,110,易,150,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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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5、256、257號),本院認為不
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簡字第1227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湯士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6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居○○○○○號碼),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6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㈡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路旁,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 調驗人口,於108年11月29日上午8時1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 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住 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8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9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居○○○○○ 號碼),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9年1月13日上午9時43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 ,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109年2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居○○○○○號碼),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 處分,嗣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 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 治療方式,則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又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 條第2項,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 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 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依修正之同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 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 、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 )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 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 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從起算該「3年」 期間。再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 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 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 。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 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毒偵字 第125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4、223、224號、109年度毒 偵字第4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 被告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 撤緩字第289、290、291號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戒癮治 療部分則經該署觀護人分別以108年度緩護療字第480號、10 9年度緩護療字第94、101號履行未完成結案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諭 命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至明 。
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被告 施用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再犯之 期間,則被告如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 「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 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雖經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在案,然該緩起訴處分既經撤 銷,自無從起算3年内再犯施用毒品之期間,是依前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前開緩起訴處分因已遭撤銷,無 從認定本件係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等同觀察、勒戒 處遇」之執行完畢3年内,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惟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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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