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18號
SCDM,110,撤緩,18,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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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時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0年度執聲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55號(104年度偵字 第7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同時宣告緩刑5 年, 於105年7月1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0月21日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6年9月7日以1 05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 拘役40日(聲請書漏載詐欺取財罪及宣告刑、執行刑,均應 予補充),於106年9月7日確定;復又於緩刑期內即109年9 月16日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 日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 10年1月1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於①期前再犯:被告於本案 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 犯罪事實之刑事案件,而被告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 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被告既故意 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緩刑宣告緩刑 之寬典,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②再犯酒駕:係受 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 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 難謂非微。受刑人甲○○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 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 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2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 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6 月21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5年,於105年7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7月18日 至110年7月17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10月21日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詐欺取財,經本院於106年9月7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 役40日,於106年9月7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9年9月16 日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 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 月11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分別因故意 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等情,堪以認定。
四、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照前揭說明,仍須衡 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除提出上揭二 案之刑事判決外,雖記載受刑人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 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緩刑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被告品行 及犯後態度良好,且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足見 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 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其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 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 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惟未見聲請人舉出



事證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說明,而受刑人 受緩刑宣告之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罪,與後案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詐欺取財罪、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 然有別,且前後案件間之關聯性極為薄弱,尚難認受刑人無 視緩刑恩典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綜上,本 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 銷受刑人該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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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