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慶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8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 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鳳岡大橋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涂勝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大橋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涂勝 堯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而肇事後,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所涉 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先以109年度偵字第5418號 起訴,並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52號繫屬 本院,有該案號起訴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該案號卷 宗全卷核閱無訛,經核對該案與本案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 實,所記載有關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 同(僅於另案事實敘述中記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三)於上揭交訴字肇事逃逸案件審理中,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已
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有關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 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調取上揭交訴字卷核閱無訛,觀諸和解 書所記載,其等確實係就109年3月30日18時29分許所發生 之車禍事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係針對此事件撤回告訴, 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亦稱過失傷害部分確實經告訴人撤回告 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既已經將撤回 告訴之意思向本院表示,自不因其聲請狀案號誤載為上揭 被告所涉肇事逃逸案件之案號而影響其就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撤回告訴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