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劉峰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峰毓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械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所載「楊韶鈞」均更正為「楊詔鈞」、犯罪事實欄 二、第3行更正補充為「...,並聯繫劉峰毓與楊詔鈞(楊詔 鈞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到」,第13至22行更正為「之頭部 毆打,楊詔鈞則先在一旁把風助勢,王凱陽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臉部撕裂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劉峰毓與楊詔鈞再依陳家豪指示,下手將王凱陽強押至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後,楊詔鈞因行動電話遺失而下 車尋找,陳家豪未待楊詔鈞上車即於22時33分許將車駛離。 嗣因不詳民眾報警,警方依許莞婷提供之陳家豪電話號碼, 並透過陳家豪之雇主胡一帆勸說陳家豪釋放王凱陽,陳家豪 始於同日23時許將王凱陽載至新竹市○○路○段00號麥當勞前 交給胡一帆,王凱陽即遭陳家豪等人以上開方式妨害自由約 30分鐘,嗣胡一帆再將...」,證據增列「證人王凱陽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被告陳家豪、劉峰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理時之自白」,並就被告陳家豪、劉峰毓構成累犯之 前科更正、補充如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陳家豪、劉峰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陳家豪、劉峰毓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該次修法理由略以:「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 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 本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 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 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 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 查被告陳家豪為本案犯行所持之刀械,當屬客觀上顯然具 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無疑。
是核被告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脅迫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 劉峰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共同正犯:
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 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 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 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 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 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 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 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 ,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 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另所謂「對向犯」 ,則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 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 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 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 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 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準此,被告陳家豪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犯行、被告 劉峰毓、共犯楊詔鈞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犯行,則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陳家豪與被告劉峰毓、共犯楊詔鈞就上揭妨 害秩序犯行間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劉峰毓、共犯楊詔 鈞就上揭妨害秩序犯行則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陳家豪 、劉峰毓與共犯楊詔鈞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陳家豪、劉峰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 同之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較重之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四)加重事由:
1、被告陳家豪部分:
⑴、累犯:
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 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 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
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固認 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 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 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 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 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家豪前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 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9月1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 ,於104年9月19日確定(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自105年10 月28日起至106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執字第450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500號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列印頁面1紙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 行卷確認無訛;雖該罪刑與其他案件於106年11月6日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於107年2月26日確定,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既已於定 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前(107年2月26日)之106年2月27日執 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是被告陳家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③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陳家豪構成累 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亦有有關妨害自由之犯行,與上開 構成累犯之罪質相同,於10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後,因與 另案定應執行刑在監執行至108年8月22日因假釋出監,竟 於109年8月30日再為本案犯行,依上揭說明,認被告陳家 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 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而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陳家豪固係持用可作為兇器之刀 械為之,然其實未持之傷害人之身體,而僅作勢揮砍,其 手段確尚知節制,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另考量 被告陳家豪、劉峰毓及共犯楊詔鈞犯後積極予告訴人尋求 和解,雙方已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證人王凱陽於本院110 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附卷 可考,是認被告陳家豪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 重罪刑之必要,而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2、被告劉峰毓部分:
⑴、查被告劉峰毓前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說明如下:
①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 度竹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5月29日 確定。
②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10日以106年
度竹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6月6日 確定。
③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 度竹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7月24日 確定。
④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 度竹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4月30日 確定。
上揭①至④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06 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9月25日確 定(甲)。
⑤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 度竹北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2月1 0日確定。
⑥上開(甲)、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2日入監,並 於108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劉峰毓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⑵、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峰毓構成累犯 之罪暨犯罪之情節,均屬戕害自身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 案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併衡酌本案被告劉峰毓所犯之罪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予以加重,最低僅 能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衡酌上情暨被告劉峰毓等人 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就被告劉峰毓部分爰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家豪僅因細故即聚集被告劉峰毓、共犯楊詔 鈞等人前往起訴書所載公共場所,由被告陳家豪持兇器、 被告劉峰毓持撿拾之磚塊分別為強暴脅迫行為,被告陳家 豪並指揮被告劉峰毓、共犯楊詔鈞強押告訴人上車,妨害 其行動自由,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均應予以 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家豪、劉峰毓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斟酌告訴人於偵、審中 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陳家豪、劉峰毓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等於簡式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峰毓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刀械1支(109年度院保管字第787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47頁),係被告陳家豪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7頁反面、165頁,本院卷第131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54號
被 告 陳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
居新竹市○○街00○0號1之6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峰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詔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前曾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緝字第1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民國10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復犯恐嚇等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8年4月18日執 行完畢。楊韶鈞曾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竹北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7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許莞婷將前男友王凱陽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違約 金未繳清,告知其配偶陳家豪,陳家豪藉故將王凱陽約至新 竹市○○○街00號即光華國中前,並聯繫劉峰毓與楊韶鈞到場 ,陳家豪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許莞婷及年幼 子女停放在光華國中前。陳家豪於109年8月30日22時32分許 ,在光華國中對面道路上質問王凱陽要如何處理該電信費用 ,王凱陽表示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歸還許莞婷,目前無 法處理該電信費用,陳家豪心生不滿,渠3人可預見夜晚在 公共場所聚集談判施暴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竟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陳家豪除以徒手毆打王凱陽 外,並至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取刀械一把 下車,作勢揮砍王凱陽,劉峰毓則持撿拾之磚塊朝王凱陽之 頭部毆打,楊韶鈞則在一旁把風助勢,嗣陳家豪指揮劉峰毓 與楊韶鈞,違反王凱陽之意願將其強押至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座,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王凱陽亦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臉部撕裂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楊韶鈞因行動電話遺失而下車尋找,陳家豪未待楊韶鈞上車 即於22時33分許將車駛離,許莞婷與年幼子女亦未上車。嗣 因不詳民眾報警,警方依許莞婷提供之陳家豪電話號碼,並 透過陳家豪之雇主胡一帆勸說陳家豪釋放王凱陽,陳家豪始 於同日23時許將王凱陽載至新竹市○○路○段00號麥當勞前交 給胡一帆,胡一帆再將王凱陽載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 雅派出所,始循線查上情。
三、案經王凱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家豪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峰毓之供述 同上 3 被告楊韶鈞之供述 同上 4 告訴人王凱陽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5 證人許莞婷之證述 證述本件犯罪事實 6 證人胡一帆之證述 證述受警方所託聯繫陳家豪釋放王凱陽之事實 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王凱陽遭被告等毆打、強押上車因而受傷之事實 8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自製刀械一把 證明被告陳家豪持此刀械作勢揮砍王凱陽之事實 9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及擷圖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豪、劉峰毓、楊韶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 罪嫌。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論處。又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陳家豪攜帶刀械犯之,請依同 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家豪、楊韶鈞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刀械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