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具 保 人 鄒元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元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張弘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由具保人鄒元順提出保證金並繳納現金後,予以 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在案,此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 收款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份 附卷可參。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傳票於109年11月12日經由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至 被告戶籍地,於109年11月11日經由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至 被告限制住居之址),且經本院命具保人應於109年11月25 日上午9時40分督促被告到庭(傳票於109年11月11日送達至 具保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所記載之居所地,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惟被告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正當之理由;被告嗣經拘提亦未獲,此有被告及具 保人傳票送達證書共3份、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 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67、85至107頁)
,且被告並無在監押,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