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26號
SCDM,109,訴,826,2021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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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晏如
被 告 林宗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罪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成立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96號




  被   告 林宗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勲因細故與謝正一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10月18日20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 之新竹市文化局演藝廳廁所內毆打謝正一,致謝正一受有腦 震盪併左臉挫瘀傷、左胸及左前臂挫瘀傷等傷害。二、案經謝正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宗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謝正一於上述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㈡ 證人謝正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㈢ 證人陳錫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毆打後有向證人陳錫偉陳述被毆打之經過,且告訴人外觀明顯有受傷之事實。 ㈣ 證人黃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毆打後旋報警處理,且證人黃俊傑到場處理後,發現告訴人外觀明顯有受傷之事實。 ㈤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併左臉挫瘀傷、左胸及左前臂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晏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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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