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04號
SCDM,109,訴,804,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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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夏


邱瑞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
85、132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10年2月2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劉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文夏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邱瑞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王文夏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文夏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擔任教 育部新竹縣聯絡處(址設:新竹縣○○鎮○○路0號,下稱: 新竹縣聯絡處)暨新竹縣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下稱 :新竹縣校外會)軍訓督導,負責指揮督導所屬執行轄屬 高中職學生軍訓工作之計畫指導及考核事項,係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邱瑞 華自106年8月迄今,擔任新竹縣竹東鎮中山國民小學代理 教師並商借至新竹縣聯絡處暨新竹縣校外會任職,於107 年5、6月期間於該單位從事協助新竹縣春暉反毒及駕駛公 務車等庶務性、機械性工作,無單獨對外處理公務之情事 。
(二)王文夏邱瑞華明知使用公務車應按行政院之「車輛管理



手冊」、「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 要點」及教育部所發佈之「各縣市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 會公務用車輛管理規定」等規定,除出外接洽公務、參加 會議或緊急事故需用車輛經核准者外,限於公務使用,不 得藉機私用,亦不得提供主管人員或員工上下班搭乘,如 有違反者,依情節輕重議處。詎王文夏邱瑞華欲利用上 班或休假時間駕駛公務車外出處理私務,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8日、107年6月20日,或 利用公務拜會、講習之餘、或無公務需要外出情事、或請 病假之情事,分別基於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明知非 因公務,不得使用公務車以獲得免費使用油料之不法利益 ,仍於各該日期,由具公務員身分之王文夏指示邱瑞華駕 駛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搭載王文夏外出打麻將、私人慶 生等私人用途,里程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44.8、43.3 、103.1公里(共計約191.2公里);之後再由邱瑞華於「 新竹縣校外會派用公務車申請單」填寫以附表編號1至3「 申報用車事由」欄所載內容後,由王文夏自行核准後,將 「新竹縣校外會派用公務車申請單」送交不知情之車輛管 理員即新竹縣聯絡處暨新竹縣校外會護理教師徐張源鳳( 亦為公務員),致徐張源鳳陷於錯誤,形式審核後誤認附 表所示之行程為公務行程,而同意辦理上述私用公務車之 油料費核銷,將上開不實用途所致之油料費用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新竹縣竹東鎮中山國民小學支出憑證黏存單、支 出機關分擔表等公文書,並附上前開「新竹縣校外會派用 公務車申請單」、領油收據,再向經費代管學校新竹縣竹 東鎮中山國民小學申請油料費,使不知情之經費代管學校 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形式審核後誤認附表所示之行程為公 務行程,而同意辦理附表所示私人行程之油料費核銷,並 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內,王文夏邱瑞華因此獲 得使用該車輛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經費代管學校新 竹縣竹東鎮中山國民小學對於管理、審核公務車經費使用 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4款、第38 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時加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29頁),而罪數部分,並經



檢察官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以此為基礎與被告2人達成協 商合意,有檢察官所出具之109年度蒞字第5158號補充理 由書可查,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者,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查被 告王文夏邱瑞華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僅係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 ,無須再經換算,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 ,揆諸前開說明,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論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王 文夏於108年10月8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調 查時,業已自行提出新臺幣510元而經調查官扣押(見108 年度他字第910號卷第163至167頁),並有本院109年度院 保管字第6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份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用車時間(民國) 申報出差地 申報用車事由 實際出差情形 駕駛里程數(公里) 犯罪行為方式 1 107年5月11日中午11時40分至下午2時25分許 新竹縣關西新埔地區(下午部分) 關西新埔地區役男訪視 邱瑞華在新竹縣政府駕駛公務車先到王文夏住處搭載王文夏(0.7公里),再前往新竹縣芎林鄉稻香村社區接送友人(9.1公里),再前往新竹市西大路688巷之地點打麻將(15公里),最後由邱瑞華駕駛公務車開回新竹縣聯絡處(20公里)。 44.8公里 假借關西新埔地區役男訪視之名義使用公務車,作為前往友人住處打麻將等私人事務之用。 2 107年5月18日中午12時4分至下午2時許 新竹縣竹東芎林地區(下午部分) 竹東芎林地區役男訪視 邱瑞華在新竹縣政府駕駛公務車搭載王文夏,前往新竹縣芎林鄉稻香村社區接送友人(8.3公里),再前往新竹市西大路688巷之地點打麻將(15公里),最後由邱瑞華駕駛公務車開回新竹縣聯絡處(20公里)。 43.3公里 假借竹東芎林地區役男訪視之名義使用公務車,作為前往友人住處打麻將等私人事務之用。 3 107年6月20日中午11時35分至下午4時38分許 新竹縣新豐湖口地區(下午部分) 新湖分會訪視(但又請病假) 邱瑞華從新竹縣聯絡處駕駛公務車至王文夏住處搭載王文夏(17公里),再前往新竹縣政府搭載2名友人林東山(0.7公里)、古秀蘭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之A公鵝肉城慶生(17公里)。之後邱瑞華再依王文夏指示,將林東山古秀蘭送回新竹縣政府(17公里),開車回到新竹縣聯絡處(16公里)。最後再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之A公鵝肉城(1.4公里),搭載王文夏返回住處(17公里),而由邱瑞華駕駛公務車開回新竹縣聯絡處(17公里)。 103.1公里 假借新湖分會訪視之名義使用公務車,作為前往A公鵝肉城為友人慶生等私人事務之用。 不法所得合計為510元。191.2公里/11.3(公里/公升)*新臺幣30.2元=510元(當時每公升95無鉛汽油約新臺幣(下同)30.2元,油耗測試值每公升約11.3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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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