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君哲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君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梁君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詎其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自成 年友人洪健修(已死亡)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等物後,即將前開改造 造手槍及子彈等均放置在位於新竹市客雅山之公墓的某土堆 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其後梁君哲於109 年3 月初某日將 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均取出,並放置在其位於新竹市○○ 路0 段000 號之租屋處內。嗣於109 年3 月27日19時40分許 ,梁君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前開改 造手槍及子彈等物外出,隨即搭載不知情之江淑君,欲前往 客雅溪丟棄前開槍彈,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 路000 號前,遇警方執行路檢,警方因見梁君哲騎車搖晃遂 予以攔查,梁君哲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發覺其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當場報繳前開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2 顆等物 ,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訴字第474 號卷 第196、370至37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 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梁君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74 號卷 第192至195、378至380頁),並經證人江淑君於警詢時證述 查獲經過等情在卷(見偵字第3794號卷第12、13頁),且有 警員吳碩庭於109 年3 月27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 扣押物品收據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扣案物照片12 幀、查獲現場照片5 幀、被告與證人江淑君之對話紀錄1 份 、查獲現場警員密錄器內容之勘驗筆錄1 份及擷取畫面翻拍 照片9 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3794 號卷第6、14至18、24 、25、27、30至33頁、訴字第474 號卷第132至136、240至2 45、294至298頁),此外,復有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及子彈2 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等物經 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 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10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6 幀、109 年10月20日刑 鑑字第1098009581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794號卷第 67頁、訴字第474 號卷第304 頁),顯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2 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暨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君哲行為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 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 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 7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 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 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 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 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 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 「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 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 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 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 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 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4 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梁君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亦有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未經許 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 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 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被告自104 年間某日起至 109 年3 月27日2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槍彈 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又被告同時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仍應僅成立一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取得槍枝及子彈之 犯意,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三)又被告前曾①於104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2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於105 年 8 月2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9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於105 年8 月15日確定;②又於104 年12月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於105 年8 月29日確定;③又於105 年2 月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 5 年11月7 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11月28日確定;④又於105 年 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2 月2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於106 年1 月16日確定。而上開②至④案件經 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6 年6 月16日確定。此部分再與 前揭①案件自105 年6 月29日起接續執行,並於108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訴字第474 號卷第395至404、408至410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案件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均 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 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 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 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 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四)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 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定其處斷刑。而所謂自首,係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 謂,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59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警方在進行臨檢,示 意我停車,警方就查我和江淑君的身分,然後查車上的東 西,之後警方看到我身上有背包包,就問我包包裡有什麼 ,後來我跟警方說裡面有「鐵仔(臺語)」,在我說之前 ,警方不知道包包裡有槍枝等語在卷(見訴字第474 號卷
第192至194頁),而被告於109 年3 月27日21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證人江 淑君,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時,為執行路檢之警方 見其騎車搖晃遂予以攔查。警方要求被告自己拿出背包, 被告因此將手中1 個黑色側背包放置於其前方之人行道地 上,然後退至後方。於同日21時28分14秒時可見被告蹲坐 在地上,其前方地上有1 個黑色側背包,被告身旁則圍繞 4 名警員,並出言要求被告自己拿出來,其中某警員即用 腳將地上該黑色側背包輕踢至被告前方伸手可及之處。於 同日21時28分17秒至19秒時被告蹲坐在人行道上,雙手輕 輕揮說:「啊就【鐵仔】而已(臺語)!」同時伸出右手 向前欲拿取該黑色側背包時,該警員即大喊:「鐵仔(臺 語)!」,旋即上前將該黑色側背包以腳踩住,同時問: 「有槍是不是?」被告即稱:「有喔,我剛剛有跟你…」 等語,該警員乃上前擋住被告靠近該黑色側背包,並稱: 「來來來…有槍欸!」被告即稱:「我…我剛剛有請你自 己拿喔。」此時被告身旁左右2 名警員旋即將被告左右兩 手拉住後,壓制被告。接著該警員稱要以手套將槍拿出來 ,另名手戴手套之警員即以手電筒照射前開黑色側背包開 始搜索,並問被告:「裡面有甚麼?自己講!」被告即稱 :「我剛剛有叫你自己拿哦!」接著於同日21時28分32秒 至45秒時,該戴手套之警員將該黑色側背包拉鍊拉開,把 其內物品倒出在地上後,可見其內確實有1 支黑色手槍。 警員隨即將上揭開黑色手槍拿起檢視,退出其內彈匣,發 現彈匣內有子彈,保險狀態為沒有、槍管有暢通,同時拍 照存證。警方接著詢問被告這東西為何人所有,被告即稱 是其所有。警方亦有詢問被告為何帶槍出來,被告即陳稱 係要拿去丟掉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查獲當時警方之密 錄器錄影畫面並製有前述勘驗筆錄1 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9 幀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前揭警員吳碩庭於109 年3 月27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佐,綜上可知被告於 如事實欄所述時地之所以為警攔查係因遇警方擴大路檢且 被告騎車搖晃之故,並非認被告有何涉嫌槍砲案件之情形 ;接著警方調查被告及證人江淑君之身分暨車上之東西後 ,雖發現被告尚有黑色側背包,然因並未發覺被告持有前 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是以將該黑色側背包踢至被告身旁 ,要求被告自行打開,此時在警方尚未實施搜索,亦不知 悉被告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被告即 自己供述背包裡面有「鐵仔(臺語)」一語,意即槍枝等 情,警方才因此發覺被告所有之該黑色側背包內有槍枝,
是以大喊:「鐵仔(臺語)」,並旋即上前踩住原本係叫 被告自己打開之該黑色側背包,之後警方戴好手套,打開 該黑色側背包而扣得前揭槍彈,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並 提出前揭槍彈而為警查扣,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並報 繳槍彈之要件,爰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另參以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時間長短 、持有期間曾隨身攜帶以更換放置地點之犯罪情節等情狀 ,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又公訴人於本案 審理時陳稱被告所為並非主動報繳,是以應適用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等語,依上說明,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 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漠視法令, 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所為極易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殊 值非難,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槍彈之時間長短,犯後自首及報 繳前揭槍彈暨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獨居、從事弱電系統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之 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科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等情,有前述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 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4 幀在卷可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為被告持有之非 制式子彈2 顆,均經鑑定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 有違禁物之性質;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 顆,亦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 ,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前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 書1 份及鑑定照片3 幀附卷可憑,是以認均非違禁物;且沒
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及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