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7號
SCDM,109,訴,157,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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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錫輝


選任辯護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錫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布條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錫輝前於民國105、106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850萬元 與吳樸偉之岳父蔡金地,因蔡金地所簽發並由其配偶許淑女 背書之支票6張均遭退票,且蔡金地將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房屋出售與吳樸偉,致其債權未獲清償,而對其 等提出詐欺告訴(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續字第1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因前案偵查中曾傳喚吳樸偉到庭作證,紀錫輝並曾於107年4 月30日調閱上開房屋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任何人均得申 請,然遮掩登記名義人之姓名),經由該案偵查過程中而得 知「吳樸偉」之姓名及住址等屬於吳樸偉之個人資料。  詎紀錫輝未得吳樸偉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而 意圖損害吳樸偉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於107年9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吳樸偉所居住位於新竹縣 ○○市○○○街00號7樓之2住處大樓大廳門外,於胸前穿戴載有 吳樸偉姓名之內容為:「騙子、疑幫兇吳樸偉許淑女、蔡 金地還錢來」之白布條,並當場發送載有吳樸偉之姓名、住 址、職業等屬於吳樸偉之個人資料之文宣(傳單),供吳樸 偉所居住之社區大樓進出之住戶閱覽,欲以此方式給予吳樸 偉壓力處理有關紀錫輝蔡金地間之債務問題,足生損害於 吳樸偉之利益。
二、案經吳樸偉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 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 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 人就該等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 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日有前往告訴人吳樸偉上址住處, 並有於身上穿戴其所製作之載有上開內容之白布條,及於現 場發送如偵字第10517號卷第26至29頁所示之資料,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當時社區沒有 人出入、馬路也沒有人行走,我並無「廣發」傳單之行為, 只有發給保全一份、開車出來的住戶一份,還有一份是發給 告訴人太太,我去那裡主要是要找告訴人岳父、岳母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依照被告所述,當天被告前往告訴 人吳樸偉之住處,是要追討合法債務,被告有合理懷疑告訴 人之岳父蔡金地是寄居在告訴人住處,且被告合理懷疑告訴 人有幫其岳父脫產嫌疑,只是希望告訴人給他一個交待,並 無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且起訴書並未說明被告有如何之廣 發行為,被告只有在四份傳單上寫地址,社區周遭亦無行人



,倘若被告有廣發傳單之意圖,應該可以選擇去人聲鼎沸之 場所發放,被告所記載之文宣內容是合理評論,此部分涉嫌 侮辱、誹謗部分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然並無損害 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吳樸偉所居住位於新竹 縣○○市○○○街00號7樓之2住處大樓大廳門外,於胸前穿戴 載有:「騙子、疑幫兇吳樸偉許淑女蔡金地還錢來」 之白布條,並當場發送載有告訴人吳樸偉之姓名及住址等 屬於吳樸偉之個人資料之文宣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告之配 偶陳彩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經證人戴偉良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0517號卷第21至25頁)、被 告於107年9月2日現場發放之文宣資料1份(見偵字第1051 7號卷第26至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所 照片1張(見偵字第10517號卷第30頁)、告訴人吳樸偉於 107年10月26日庭呈之107年9月2日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 偵字第10517號卷第54至5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有被 告當時所穿戴之白布條1條扣案可佐(109年度院保管字第 1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為被告所 自承不諱,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岳父蔡金地之刑事案件,於前案刑事案 件偵查中,因調閱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經告訴人吳樸 偉於該案件到庭作證,知悉「吳樸偉」之確定姓名及相關 資料,案發當日,被告所製作之文宣資料內所記載之告訴 人之姓名、工作處所及職稱、地址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指「個人資料」:
  1、被告係於前案偵查過程中知悉「吳樸偉」之姓名及地址等 資料,已經其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吳樸偉,因為我認為 他有幫助他的岳父母蔡金地許淑女脫產的嫌疑,我在台 中地方檢察署提告過,我才知道「吳樸偉」這個人(見偵 字第10811號卷第3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之所以知 道吳樸偉住在嘉政八街的地址,是因為蔡金地有過戶給他 ,我調戶籍謄本知道的(見他字第2925號卷第84、85頁) ,我之所以知道吳樸偉住在那,是因為他岳父將臺中市上 石路房子過戶給他,我去調閱謄本後,姓名雖然只有寫「 吳XX」,但在台中地檢署案件中,我問他岳父才知道他名 字叫「吳樸偉」(見偵續字第76號卷第66頁反面),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調閱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面 只有地址,沒有名字,告訴人名字我是在106年10月26日 開庭時他的岳父在庭上說的,當時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是為



了查蔡金地房屋買賣情形,因而取得這份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162頁),審理時供稱:我在傳單上書寫的告訴人地 址資料,是我之前與蔡金地許淑女間在臺中地檢署詐欺 訴訟案件中,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所得知,姓名是告訴人岳 父在偵查庭時開庭說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頁)。 並有西屯區上石碑段1855地號土地登紀第二類謄本(地號 全部)1份(見偵續字第76號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參, 該份謄本上確實記載「吳XX」及嘉政八街之址。  2、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發放及欲發放之部分文宣資料上 ,確實記載有「吳樸偉」之姓名、職業,並有以鉛筆註記 其所居住之地址,已足使一般人得透過上開資料識別告訴 人,故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 人資料,核屬無疑。
   起訴書漏載被告另有於文宣上記載告訴人職業相關資料部 分,應予補充(被告自承該份文宣內容係其所製作,而卷 附之該份文宣內容確實載有告訴人之職業內容,起訴書所 指被告所製作及發放者即為此份文宣,此部分自得併予審 認)。
(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經多次以寄送相類似於本案被告所 發送之文宣內容之郵件至告訴人任職單位等方式令告訴人 不堪其擾,本案被告之行為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且已足 以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1、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07年3月間寄送電子郵件至告訴 人所任職之學校其他教職員,又於案發前一個月即107年8 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所任職之學校其他教職員 ,於本案發生後之107年9月10日,亦有前往告訴人所任職 之學校門口發送文宣資料等情,已經證人吳樸偉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於107年3月已曾寄送200多封電子 郵件至我任職的學校給校長、副校長、各院院長等,107 年8月25日他又寄送信件給我任職的學校校長、副院長、 各院院長(見他字第2925號卷第3頁),他字第2925號卷 第39至44頁的信件內容就是被告在107年8月寄送給我任職 學校校長等人的信件(見偵續字第76號卷第63頁),被告 於107年9月10日上午到我任職的學校校門口車道散布跟我



有關內容信件(見偵字第10811號卷第9頁反面)。   並有107年3月16日電子郵件1份(見他字第2925號卷第18 至21頁)、被告於107年3月中旬所傳送的電子郵件內容1 份(見偵續字第76號卷第24至25頁)、被告於107年8月25 日所傳送的電子郵件內容1份(見偵續字第76號卷第26至2 7頁)、國立交通大學107年11月16日交大資服字第107001 9250號函檢送hsihui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寄送紀錄( 見他字第2925號卷第116至118頁反面)、國立交通大學10 8年8月21日交大總文字第1080013671號函檢送107年8月26 日、27日紀錫輝先生寄至本校掛號收件人清冊1份(見偵 續字第76號卷第89至90頁)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就此部分 事實於歷次警詢、偵訊時亦不爭執在卷,僅辯稱係進行「 反詐騙宣導」。
   觀諸被告於107年3月間、8月間寄送予告訴人任職學校校 方人員之郵件內容,亦均係記載被告與蔡金地間之債務問 題,及有關位於臺中市上石路房產過戶予告訴人、質疑告 訴人脫產等內容,與本案被告所製作發送之文宣內容大致 相同。
 2、被告與辯護人雖一再稱被告當時係前往該處欲找告訴人之 岳父岳母,有合理懷疑告訴人岳父母住在該處,係索討合 法債權等語,惟依上揭所述,被告於107年3月間、8月間 ,均已經寄送與案發當日文宣傳單相類似內容之郵件至告 訴人任職之學校人員,於本案案發後幾日,復又前往告訴 人所任職之學校,倘若其一直以來目的都只是要找債務人 「蔡金地」解決債務、認為蔡金地居住在該址,何以案發 前要寄送上揭電子郵件至與蔡金地毫關聯性之告訴人所任 職之校方人員,案發後又再度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學校,其 所為顯與所辯之內容不符。
   況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我確實有在107年8月25日寄送信 件給告訴人所任職之學校校長等人,目的是希望能跟告訴 人見面討論(見他字第2925號卷第87頁),我當時去吳樸 偉住處是要給吳樸偉壓力,希望他岳父岳母出面(見偵續 字第76號卷第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主 要是找告訴人岳父、岳母,找告訴人是次要,次要目的是 要找告訴人要他說明為何要用假買賣方式承受蔡金地之房 產,並請他提出400萬元資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62、16 8頁),於審理時供稱:107年9月2日我到告訴人住處戴布 條、發傳單,也是希望告訴人可以解釋脫產嫌疑及400萬 資金一事(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則依被告上揭一連 串所為及所自承之內容,堪認其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之住



處,目的係因有關與告訴人岳父間債務問題要找告訴人出 面甚明。
   被告雖稱其僅係質疑告訴人向蔡金地購買位於臺中市上石 路房產之真實性,希望告訴人說明何以有資金可以購買, 然觀諸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 第19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字第2925號卷第10至12頁反 面),檢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已經就此部分說明告訴人 於該案件中證述之內容,並記載確有相關之貸款契約、匯 款申請書佐證告訴人所述。從而,被告所質疑之部分,顯 然已經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加以說明,縱使被告主觀上質 疑、不採信告訴人之說法,此部分亦非未曾與告訴人確認 過,其辯稱當時去找告訴人只是希望其說明「已曾說明過 之400萬資金來源及解釋脫產嫌疑」,尚無足憑採。  3、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廣發傳單之行為,且 被告如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思,大可至人聲鼎沸處為之 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107年9月2日的文件 ,我有用鉛筆寫「嘉政八街27號7F之2」,我帶不只4份去 ,但是有寫的只有4份,我有給守衛1份,要他通知吳樸偉 ,另一份給警察,還有給從大樓出來的女路人(見他字第 2925號卷第121頁反面),我有給保全一份,還有給警察2 份,還有給一位女性可能是吳樸偉太太,當天文宣我印很 多,我想說從裡面出來的人就發,當天只有發出四份(見 偵續字第76號卷第66頁反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 時鉛筆手寫告訴人地址的大約有5份,我有給保全一份, 給從車庫開車出來的司機一份,給警員一份,後來告訴人 的太太牽小孩走出來我有給他一份(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 6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有給保全一份文宣, 我看到車道上有車子進出,給一份給開車的人(見本院卷 二第31頁),我當天發傳單之目的,就是要讓住戶知道吳 樸偉有這些事情,假如他們出面解決,我後續動作就沒了 (見本院卷二第50、52頁)。
   依被告所述觀之,可知其案發當時即係欲向告訴人居住之 社區大樓內不特定住戶發送所準備之傳單,即便所載有告 訴人地址之文宣僅有4份或5份,然其所欲發送之對象係該 社區進出之不特定住戶,且被告刻意前往告訴人之生活環 境向同社區之住戶發送,針對性更為強烈,此「目的」亦 經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綜觀其所寄發之文宣內容、自10 7年3月迄至本案發生之行為,及被告自身所述,其顯然係 欲以此行為令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出面, 或偕同債務人蔡金地等人解決相關債務糾紛,且此等行為



已經造成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不堪其擾 ,已經告訴人於歷次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說明甚 詳,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欲索討 者係其與蔡金地之間之債務,告訴人並無義務私下出面與 被告見面處理或強迫債務人蔡金地出面處理,然被告甚至 於審理時猶稱「假如他們有出面解決的話,我後續動作就 沒有」;再者,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 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 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 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 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 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 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 ,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 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603號解釋參 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 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 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 ,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 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 事人「隱私權」,被告僅為令告訴人因不堪其擾而出面解 決蔡金地債務或找出蔡金地,即隨意公開告訴人之有關姓 名、地址、職業等個人資訊,此相關內容核屬個人具有充 分決定權決定是否對外揭露之事項,被告以上開方式欲達 成前揭目的,整體觀之已經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 利益之意圖,並已經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利益甚明。   辯護人雖稱被告如有意損害告訴人利益,大可至人聲鼎沸 處為之,然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已經供稱「去吳樸偉住 處是要給吳樸偉壓力、發傳單目的要讓住戶知道吳樸偉有 這些事」等語如前,從而,被告刻意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之 生活範圍為之,顯然較至人潮擁擠但並非告訴人日常生活 範圍所造成之影響更大,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憑採。 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並無廣發行為,然觀諸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相關規定,僅規定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所 謂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並無要求行為人要有所謂「廣發行 為」,被告於案發當日,將記載有告訴人上揭個人資料之



文宣,發送予與被告及蔡金地間債務無關之住戶,且前往 該處及製作相關文宣之發送對象已鎖定該社區出入之不特 定住戶,此舉顯然已經將因前案與蔡金地間刑事案件偵查 中所得資料,做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甚明,辯護人之主張亦 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 該日於文宣中所記載之內容及行為,並不成立刑法誹謗罪 嫌、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等語,然 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 ,並不以已達另構成其他刑事犯罪之程度為要件,被告之 行為,意欲在令非債務人身分、且無義務找出債務人蔡金 地之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或偕同蔡金地出面處理債務, 已經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均產生不快且不堪其擾,已如 前述,顯已足以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並已經侵害告訴人 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均已如前述,辯護人所辯尚 無足憑採。
(四)辯護人雖曾又主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利益」僅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等語,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理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 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 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 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 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 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 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 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 ,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 財產上之利益。」此係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有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可參,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 無據。
(五)綜上,被告所為,顯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有 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範圍,侵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且 並無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憑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犯行,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亦無義 務協尋被告之債務人蔡金地,且被告於案發前已曾多次寄 送相關資料至告訴人所任職之學校,因未能達成目的,竟 以上開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記載告訴人隱私事項之方 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所為實值非 難,且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於告訴人已表 示若被告同意不再找告訴人及與債務無關之人處理與蔡金 地債務一事,願意與被告和解時,猶一再執著於要求告訴 人說明房產過戶等事宜,顯見被告經歷本案偵審過程,仍 未能理性處理與蔡金地有關之債務問題及反省己身所為, 併參酌其刑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結果,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之白布條1條,係被告所製作且其上載告訴人姓名之個 人資料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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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