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09號
SCDM,109,訴,1009,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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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強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被 告 賴素芬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2660、1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4及6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及6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及7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  及7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及7號所  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及7號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及7號所示之人,  並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及7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  1至3、5及7號所示之款項,其每賣出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  以從中賺取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價差,而均以此方式藉  以牟利。
二、甲○○及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  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以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4及6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聯



  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4及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二編號4及6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4及6號所示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4及6號所示  之交易對象,並向如附表二編號4及6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各收  取如附表二編號4及6號所示之金額,甲○○係以每賣出1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從中賺取700 元之價差,乙○○係能獲  甲○○交付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渠等各以此方式藉以  牟利。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屬於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曾德光
四、嗣經警就甲○○所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通  訊監察後,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 號之居處拘提甲○○到案,並在其位於  上址之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用之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0 號)、供其為施用毒品行為所用之吸食器2 組及殘渣袋1 個等物;及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號之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行  為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安非他命殘渣  袋2 個等物;暨於109 年11月4 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居處拘提乙○○到案,並在上址實施搜索  ,扣得甲○○所有且供其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等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 個及分裝袋2 包、供其為施用毒品  行為所用之玻璃球2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及刮勺1 支等  物,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  ○及乙○○暨渠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訴字第1009  號卷第124、125、188至212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  人等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及辯護 人等均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  及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  第1009號卷第38至49、119至124、213 頁),並經證人曾德  光、葉日亮楊凱倫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  偵字第12660號卷第132至153、155至158、161至165 頁),  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2 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扣押筆  錄1 份、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  品收據2 份、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6 份、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4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7幀、本院  109 年度聲搜字第605 號搜索票2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  12660 號卷第6、7、19至31、57、58、82至93、160、176至  178 頁、偵字第14395 號卷第58至60、104至108、130、150  至152 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  信。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 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 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 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 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就此,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我是賺取價差,1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含袋重大約賺700 元左右等語,又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甲○○會給我免費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所以  我才跟他一起販賣毒品等語明確(見訴字第1009號卷第42、  123、124頁),是以足認被告甲○○及乙○○均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分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及供己所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具有牟利之意圖無訛。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乙○○分別所為前  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被告甲○○所為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  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  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  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  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  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12月4 日生效,相  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 法定本刑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  將之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  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甲○○就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就如事實欄第三段及如附表三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又核被告乙○  ○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二編號4及6號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甲○○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所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尚有未洽,惟  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甲○○就此部分尚同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予以補充等語(見訴字第1009  號卷第186 頁),且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被告甲  ○○已知更正後之前開罪名及為答辯,對被告甲○○之防禦  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此 部分起訴法條。又被告甲○○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4及6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及乙○○於上  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分別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甲○○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  刑罰之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  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被告甲○  ○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未逾純質淨重  20公克之禁藥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論以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低度行為吸收  關係,而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及1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等;及被告



  乙○○所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各予以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乙○○前曾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壢簡字  第17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4 月6  日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21日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75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10月12日確定  ;上揭二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11月20日以10  6 年度聲字第4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2  月15日確定,並於107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第10  09號卷第255至257頁),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如附表二編號4及6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  累犯。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  :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  院審酌被告乙○○在為如附表二編號4及6號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已有前述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受判處罪刑之紀錄,顯見被告乙○○並未從過  去之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而惕勵自己遠離毒品,反而又犯  更為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此情節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乙○○所為如附表  二編號4及6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各加重其刑。四、又被告甲○○對於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及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等,暨被告乙○○對於所為如事實欄第二  段及如附表二編號4及6號所示犯行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2660 號卷第12  、13、15至17、47、48、71至81、頁119至121、194 頁、聲  羈字第223 號卷第39至41頁、訴字第1009號卷第38至49、11  9至124、213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及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等,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  及如附表二編號4及6號所示犯行等均減輕其刑,被告乙○○  部分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及如  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據被告甲○○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甲○○就此部分所為既論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自不得割裂適用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五、又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從頭到尾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又  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偵審中均認罪,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第1009號卷第214、2  15頁)。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 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再者  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  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  得適用之。經查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暨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4及6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其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及價格等,均不可與大  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而均屬少量、零星販售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販賣毒品態樣為價格非鉅額,所得之利  益亦甚微,販售之數量也非鉅量,被告甲○○販賣對象人數  僅3 人、價格為1千元及2千元;被告乙○○販賣對象人數僅  2 人,所取得價款亦均交予被告甲○○,顯見渠等所為均非  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是以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非重,顯  為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



  是以依被告2 人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均非重大不赦,是以本  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處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  刑,在與被告2 人所犯之刑與其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認被  告2 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酌減其刑後  ,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  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甲○○所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等、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及6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等均減輕其刑,被告甲  ○○部分並遞減輕之,被告乙○○部分先加後並遞減輕之。六、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查被告甲○○於本案查獲後固於109 年12月  8 日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有向劉家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方式、時間、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等情在卷(  見偵字第12660號卷第195至198、212頁);然經警方提示被  告甲○○與其所供述「劉家維」之人於通訊監察期間通話之  譯文,被告甲○○否認該譯文內容為毒品交易,是以依警方  現有之資料無法持續追查被告甲○○之毒品上游是否為「劉  家維」,故並無查獲被告甲○○之毒品上游等情,有警員陳  彥均於110 年1 月2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  訴字第1009號卷第173 頁),是以認被告甲○○就本案尚無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得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七、爰審酌販毒或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 ,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 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 、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 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 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甲基 安非他命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 法轉讓,被告甲○○卻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乙○○亦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被告2 人所為均足以擴散毒品並增  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次數、目的、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  父親、弟弟、弟妹及姪女等家人、未婚、從事做藝品及採茶  油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乙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哥哥、姐姐及妹妹等  家人、未婚、從事清潔人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4 千元  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  ,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扣案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甲○  ○所有,SIM 卡則係被告甲○○之弟弟所贈送予被告甲○○  ,而該行動電話即係被告甲○○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5及7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及為如事實欄第三段及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暨被告甲○○及乙○○共同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  如附表二編號4及6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訴字第1099號卷第44、121 、213 頁),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及分裝袋2 包等物均  係供被告甲○○為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及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暨如事實欄第  三段及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甲○  ○所有等情,亦據被告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詳(見訴字第1009號卷第42、48、123 頁),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被告甲○○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及7號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時分別取得販毒款項2000元  、2000元、1000元、2000元及2000元;被告甲○○就其與被  告乙○○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4及6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分別取得販毒款項2000元及2000元等均為  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甲○○所為  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又查為契合個人責  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  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  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及6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即  2000元及2000元部分,固係被告甲○○及乙○○共同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然被告乙○○於向證  人葉日亮楊凱倫取回販毒款項後,均交予被告甲○○等情  ,已據被告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  第1009號卷第40、41、47頁),互核相符,是以應認如附表  二編號4及6號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均由被告甲○○取得至明  ,則被告乙○○既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吸食器2 組、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  璃球3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及刮勺1 支等物,雖均屬被  告甲○○所有,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  均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甚詳(見訴字第1009號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等人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  物,亦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應 宣 告 之 罪 刑 及 沒 收 1 事實欄第一 段及如附表 二編號1 號 所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門號○○○○○○○○○○ 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八六五六一二Ο四 Ο四六一Ο九三、八六五六一二Ο四Ο四六一 Ο八五號)、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貳包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一 段及如附表 二編號2 號 所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門號○○○○○○○○○○ 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八六五六一二Ο四 Ο四六一Ο九三、八六五六一二Ο四Ο四六一 Ο八五號)、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貳包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一 段及如附表 二編號3 號 所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OPPO廠牌門號○○○○○○○○○○ 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八六五六一二Ο四 Ο四六一Ο九三、八六五六一二Ο四Ο四六一 Ο八五號)、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貳包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4 事實欄第二 段及如附表 二編號4 號 所載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扣案之OPPO廠牌門號○○○○○○○○ ○○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八六五六一二 Ο四Ο四六一Ο九三、八六五六一二Ο四Ο四 六一Ο八五號)、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貳包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 5 事實欄第一 段及如附表 二編號5 號 所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門號○○○○○○○○○○ 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八六五六一二Ο四 Ο四六一Ο九三、八六五六一二Ο四Ο四六一 Ο八五號)、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貳包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6 事實欄第二 段及如附表 二編號6 號 所載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扣案之OPPO廠牌門號○○○○○○○○ ○○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八六五六一二 Ο四Ο四六一Ο九三、八六五六一二Ο四Ο四 六一Ο八五號)、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貳包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 7 事實欄第一 段及如附表 二編號7 號 所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門號○○○○○○○○○○ 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八六五六一二Ο四 Ο四六一Ο九三、八六五六一二Ο四Ο四六一 Ο八五號)、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貳包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8 事實欄第三 段及如附表 三所載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OPPO廠牌門號○○○○○○○○○○號 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八六五六一二Ο四Ο 四六一Ο九三、八六五六一二Ο四Ο四六一Ο 八五號)、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 號 行為人 相對人 時 間 地 點 交 易 方 式 備 註 1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號 ) 甲○○ 曾德光 109 年8 月 15日19時40 分許 位於桃園市龍 潭區之「黑鬍 子牛排」旁 曾德光以其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甲○○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在左 列地點,由甲○○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 克予曾德光,並向曾 德光收取2000元之款 項。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1-1號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9年8月15日19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2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2 號 ) 甲○○ 曾德光 109 年8 月 27日20時許 甲○○位於桃 園市龍潭區中 興路之居處 曾德光以其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甲○○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在左 列地點,由甲○○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 克予曾德光,並向曾 德光收取2000元之款 項。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2-1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9年8月27日19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3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3 號 ) 甲○○ 曾德光 109 年9 月 9 日20時30 分許 位於新竹縣關 西鎮富光國中 附近 曾德光以其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甲○○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在左 列地點,由甲○○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予曾德光,並向 曾德光收取1000元之 款項。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5-1號至8-5-3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9年9月9日20時01分至20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4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4 號 ) 甲○○ 乙○○ 葉日亮 109 年8 月 16日12時許 甲○○位於桃 園市龍潭區之 居處附近 葉日亮以其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甲○○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在左 列地點,由乙○○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 克葉日亮,並向葉日 亮收取2000元之款項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1-1號及7-1-2號即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9年8月16日11時27分至11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5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5 號 ) 甲○○ 楊凱倫 109年9月11 日18時40分 許 桃園市龍潭區 中豐路及干城 路口 楊凱倫以門號00-000 0000號電話與甲○○ 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在左列地點,由甲 ○○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 公克予楊凱倫, 並向楊凱倫收取2000 元之款項。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5-1號至3-5-4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9年9月11日10時32分至18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6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6 號 ) 甲○○ 乙○○ 楊凱倫 109 年9 月 23日12時10 分許 楊凱倫位於桃 園市○○區○ ○路000 巷0 號之住處 楊凱倫以門號00-000 0000號電話與甲○○ 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在左列地點,由乙 ○○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 公克予楊凱倫, 並向楊凱倫收取2000 元之款項。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6-1號至3-6-6號即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9年9月23日8時29分至12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7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7 號 ) 甲○○ 楊凱倫 109 年10月 13日16時許 桃園市龍潭區 中豐路及干城 路口 楊凱倫以門號00-000 0000號電話與甲○○ 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在左列地點,由甲 ○○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 公克予楊凱倫, 並向楊凱倫收取2000 元之款項。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9-1號至3-9-3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9年10月13日11時42分至15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三:
相對人 時 間 地 點 方 式 備 註 曾德光 109 年9 月6 日23時35分許 甲○○位於桃 園市○○區○ ○路000 號之 住處 甲○○在左列地點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0.1 公克 予曾德光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4-1號及 8-4-2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09年9月6日19時57分 至22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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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