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宏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
簡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4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宏義於108 年6 月24日6 時45分許,在張秀珍所經營、址 設新竹市○區○○路000 ○0 號之「美珍檳榔攤」內,因向 張秀珍借款未成,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同日 7 時17分許,先持上開檳榔攤店內之垃圾桶1 個(未扣案) ,敲砸張秀珍所有、設於該檳榔攤店內之監視器1 個,復接 續將張秀珍所有、放置於上開檳榔攤外之立式招牌1 個推倒 在地,再持路旁大石頭1 塊擲砸該招牌,致上開立式招牌、 監視器均不堪使用。案經張秀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1012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5至6頁、第4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 照片8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8至27 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54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 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本 次修法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 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該 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刑法第354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5年間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 第1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1月6日執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法應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雖與 本案所犯之毀損案件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甫 5個月即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 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毀損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借款未果之細故,即恣意以上開 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立式招牌,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