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辰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辰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員警密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辰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 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 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 視員警之執法尊嚴,並對員警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陳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06號
被 告 魏辰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辰恩於民國 109 年 8 月 9 日凌晨 1 時 30 分許,在新 竹市○區○○路 0 段 000 號笑傲江湖 KTV 唱歌結束後, 因當日包廂發生鬥毆事件(另案偵辦中),為新竹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黃明祥、官大聖、黃鉉翔、賴則澄、彭正 弘等人穿著制服在前揭地點地下室盤查,詎魏辰恩竟基於對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1 時 53 分許,以「幹你娘三小」、「三小」等語(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明祥、官 大聖、黃鉉祥、賴則澄、彭正弘,足以貶損上開員警之人格 ,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辰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明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劉奕宏及 樹林頭派出所所長姜守鼎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又 被告確有辱罵「幹你娘三小」、「三小」等語,業經本署檢 察官當庭勘驗案發時之密錄器畫面無訛,有 109 年 9 月 9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 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且於本署偵訊時終坦承犯行,並當庭對當日執行職務之員 警黃明祥表示歉意,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瑞 盛
檢 察 官 陳 昭 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