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1111號
SCDM,109,竹簡,1111,2021020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國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馬國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 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8年7月9日(起訴書僅載為108年8月14日前某時,應 予更正),在臺南市某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後,當場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身分 不詳、綽號「小鐘」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另一方面,「小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於108年8月14日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陳林麗琴, 佯稱為其友人為購買法拍屋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 云,致陳林麗琴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15日上午11時19分 許,依指示委由其配偶陳貞亮匯款15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 之新光銀行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人 頭帳戶,所有人蕭郁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 旋經提領一空。嗣因陳林麗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馬國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蕭郁真陳林麗琴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林麗琴之相關報案紀錄、其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 INE對話紀錄、對方使用本案門號與其聯絡之通話紀錄、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陳林麗琴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案 人頭帳戶之個資檢視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本案門號申登基 本資料暨通聯紀錄。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告訴人陳林麗琴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 號: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號),於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 「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 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 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 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 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 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 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 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 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 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 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 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 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 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 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 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 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 、本案犯罪情節等情,不宜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 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 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㈢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