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嵩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嵩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時14分許」應更正為「2時12分 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魏文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有1次酒後駕車之緩起訴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 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無視政府宣 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且果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與魏文益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且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 公升1.75毫克,其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胡嵩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新竹市○○街000號4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嵩洋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民國109年9月9日凌晨3、4時許起至凌晨5時許止,在新竹 市中華路好樂迪KTV店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東 區光復路二段與東園街口,不慎與魏文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對胡嵩洋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嵩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30張 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