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9年度,690號
SCDM,109,竹交簡,690,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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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有1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 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陳錦明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明自民國109年8月11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新竹市 東區高峰路之古奇峰景點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1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高 峰路376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錦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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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