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57號
SCDM,109,易,757,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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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仲萍
被 告 黃子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92無鉛汽油貳拾貳公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13號
  被   告 黃子武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武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2 時39分至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 竹市○○區○○路○段000號前,竟與該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抽油設備(未扣案)竊取 張銘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油箱內92無 鉛汽油22公升(價值約新臺幣583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銘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子武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0000000000門號係其友人甘麗菁使用,案發時間其與甘麗菁應該在「阿春」盧軍琳位於頭份市住處睡覺,其並未去竊取汽油,該車係借予盧軍琳云云。 2 證人張銘益之證述 張銘益所有之汽油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甘麗菁之證述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2、0000000000門號自108年10月7日被告另案羈押出所後,均係由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4 證人盧軍琳之證述 證人盧軍琳經與被告對質後陳稱:被告所陳借車去新竹拿東西該次是白天借車,是竹南科學園區,僅有1次晚上借車是去峨嵋,本件並非其借車去偷汽油等語。 5 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竹東地政事務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位置、地圖列印資料 1、依監視器攝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日2時29分駛至新竹市○○路○段000號往北上方向、2時39分至新竹市○○路○段000巷○0○○○地○○○路○段000號僅相距約200公尺),堪認與同日2時39分至45分行經新竹市○○路○段000號前並至案發地點竊取汽油之車輛為同一車輛。 2、依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位置,該門號持用人自該日1時24分許自苗栗縣頭份市駛至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再於該日2時24分至44分許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之後駛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於該日2時54分抵達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附近即被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深坑子住處附近。堪認被告當時應為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且位置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位置一致,被告應在該車上之事實。 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2名男子分別從駕駛座、副駕駛座下車至案發地點竊取汽油之事實。 4、綜上,被告應為本件竊取汽油之共同行為人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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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