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58號
SCDM,109,易,458,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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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二○號和解筆錄內容(詳附件)。
事 實
一、林秀珍吳沂庭原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2月間,林秀珍 無意與吳沂庭共同合資開店販賣甜點、滷味,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吳沂庭佯稱欲與其合資開 店販賣甜點、滷味,致吳沂庭陷於錯誤,在國泰醫療財團法 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於108年2月至4 月間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投資款予林秀珍。詎林秀 珍於收受上開投資款項後並未用於二人合資開設之甜點店, 經吳沂庭要求前往二人合資開設之甜點店看察,林秀珍予以 拒絕亦無法提出開設店面之相關資料,嗣避不見面亦無法聯 絡,吳沂庭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沂庭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秀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沂 庭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3、13頁、偵緝卷第3 0、38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合約書1份、被告簽立 之本票影本2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4、5頁),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送貨單數紙(置於偵緝卷卷末證物袋 ),惟觀諸上開送貨單之記載僅係被告單方書寫,無客人簽 收之文字,亦無年份之記載或客人具體資料可供查證,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有將告訴人之投 資款18萬元用以購買生財工具、烤箱、原物料云云,然被告 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基礎予以佐證,僅屬被告片面之詞,要難 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 騙之金額,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火鍋店上班 ,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考量被告於本案雖於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然其有 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 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 卷第126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0年度 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即附件),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詐得1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 已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 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本 院宣告緩刑3年,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行和解筆錄內 容之義務,已如前述,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再宣告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至於起訴書記載借款4萬元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確認此部分並非本案詐欺取財之範圍,僅係說明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信任關係(本院卷第118頁),故借款4萬元尚非被 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編號 和解內容 案號 1 被告林秀珍願給付原告吳沂庭新臺幣(下同)2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每期給付1萬元,共分22期,於每月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方式為: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峨嵋郵局,戶名:吳沂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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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