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79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
42、11143、11286、11385、11386、11823、13617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09年1月3日凌晨3時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 號培英國中,以翻越圍牆並攀爬安全設備氣窗之方式,侵 入培英國中內,在學務處竊得教師寅○○所放置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500元、教師卯○○所放置之3,480元,在校長 室竊取校長甲○○所放置之5,600元,合計得手1萬,580元。(二)於109年1月15日22時37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段 000號光復高中,以翻越圍牆並攀爬安全設備氣窗之方式 ,侵入光復高中內,竊取學校職員癸○○放置在教務處之1 萬元、教官酉○○放置在教官室之2,500元,合計得手1萬2, 500元。
(三)於109年1月17日凌晨2時36分許,前往上開光復高中,以 翻越圍牆並攀爬安全設備氣窗之方式,侵入光復高中內, 竊取教師丁○○放置在辦公室之2萬元得手。
(四)於109年4月15日22時1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新光國小,以翻越圍牆並攀爬安全設備氣窗之方式, 侵入新光國小內,在1樓辦公室竊取辛○○放置之300元、丑 ○○放置之1,000元,在2樓輔導室竊取未○○放置之160元, 在2樓校長室竊取丙○○所放置之1,000元,合計得手2,460 元。
(五)於109年4月18日23時13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0號國昌國中,以翻越圍牆並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國昌
國中內,竊取學務處旁教師辦公室己○○放置之1萬,440元 、申○○放置之1,440元、戌○○放置之1萬元,合計得手2萬1 ,880元。
(六)於109年6月10日20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 仁愛國中,以翻越圍牆並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仁愛國中 內,在D棟2樓導師辦公室竊取巳○○放置之2,150元,在A棟 1樓總務處竊取庚○○放置之150元、壬○○放置之1,250元、 午○○放置之500元,合計得手4,050元。(七)於109年7月2日21時18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建功國小,以翻越圍牆並拉開辦公室鐵門之方式, 侵入建功國小內,竊取幼兒園教保員辰○○放置在辦公室之 現金2,300元得手。
(八)於109年7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 00號建功高中,以翻越圍牆並用徒手破壞辦公室鋁門之方 式,侵入建功高中內,竊取戊○○放置在辦公室之現金4萬9 ,330元得手。
(九)於109年7月15日凌晨5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號培英 國中,以翻越圍牆並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有保全人員看 守之培英國中,竊取教師乙○○放置在教務處8,000元得手 ,子○○另進入校長室,將校長甲○○放置在冰箱內之牛奶拿 出飲用,過程中不慎誤觸校長室警報器,保全人員李明輝 前往查看,發現子○○從C棟排水管攀爬往下,伸手抓住子○ ○褲管,子○○掙脫趁隙逃逸,於掙脫時將其所穿拖鞋遺留 在現場。
(十)於109年7月10日23時21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窗戶 侵入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陽光國小之幼兒園辦公室, 竊得洪翠青所管領、放置於該處辦公桌抽屜中之現金共2 萬4,300元得手後循原路離去。
二、案經寅○○、癸○○、酉○○、丁○○、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庚○○、壬○○、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葉瑞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己○○ 、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洪翠青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子○○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毀越牆垣、 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
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286 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09偵11286卷》第54至55頁、新竹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13617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09偵13617卷》 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9號卷《下稱 本院109原易79卷》第128至129頁、第137頁),並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1、證人寅○○、陳文榮、劉尚峻、康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823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09偵 11823卷》第6至10頁)、證人癸○○、酉○○、丁○○、辰○○、 戊○○、鄭尼蘭、陳豈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11386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09偵11386卷》第9 至21頁)、證人葉瑞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雄市左營分局卷》 第1至3頁、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495號偵查卷第35 至36頁)、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申○○、 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雄市楠梓分局卷》第3至12頁、橋頭地檢署1 09年度偵字第6617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證人庚○○、壬 ○○、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竹檢109偵11286卷第11至14 頁)、證人乙○○、李明輝、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385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09偵11385 卷》第7至11頁、第16頁)、證人洪翠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竹檢109偵13617卷第26至27頁、第56頁反面)。 2、109年1月8日委託書(甲○○、卯○○)、109年1月3日行竊後 搭車路徑及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年1月3日培英國中監視器畫面 照片14張(見竹檢109偵11823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 、第24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3日
刑生字第1090076471號鑑定書、109年1月15日光復高中監 視器畫面照片7張、109年1月17日光復高中監視器畫面照 片4張、109年7月2日建功國小、被告於店家飲用保力達之 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109年7月7日建功高中、被告逃逸 路線監視器畫面照片18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 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照片2張(見 竹檢109偵11386卷第29頁、第57至79頁、第83至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0900483 44號鑑定書、109年4月21、22日委託書(丙○○、丑○○、未 ○○、辛○○)、109年4月15日新光國小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 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雄市左營分局卷第4 至7頁、第10至13頁、第33至38頁、第40至66頁)、109年 4月18日國昌國中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109年4月19日星辰 卡拉OK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國昌國中遭竊現場採證照片4 張(見雄市楠梓分局卷第13至19頁、第23至25頁)、109 年6月19日委託書(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0日刑生字第10900660 59號鑑定書、109年6月10日仁愛國中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 (見竹檢109偵11286卷第15至27頁、第29至35頁)、109 年7月15日培英國中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 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48張、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8日刑 生字第1090079165號鑑定書(見竹檢109偵11385卷第25至 34頁、第38至39頁、第47至48頁、第59至64頁)、109年7 月10日陽光國小幼兒園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竹檢10 9偵13617卷第20至25頁、第28頁)。(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設備而言。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氣窗,與 事實欄一(五)、(六)、(九)、(十)所示之窗戶, 係具有防盜效用,自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 事實欄一(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四)、(五)、(六 )、(九)所示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多位被害人之現金,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一 )、(二)、(四)、(五)、(六)分別論以一踰越牆 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九)論以一踰越牆垣 、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10次加重竊盜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4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5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原易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法應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多數為竊盜案件,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109原易79卷第2
2至24頁),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 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竊 盜等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 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未經被害人等之同意,無故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之私人領域內,對他人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 莫大影響,並已危害社會整體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執行前與姐姐或朋 友同住、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109原易79卷第13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 財物價值及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09原易79卷 第93至103頁、第109至117頁、第139頁、本院109原易4卷 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 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 ,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犯竊盜犯行,有犯罪之習慣,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固非無見。惟查:(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 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刑法第90條第1項
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 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 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 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之一,其宣 告係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根治犯罪原因,惟仍應受 比例原則之限制,且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 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是否有「 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二)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雖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堪認不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於107年12月7日假釋期滿後,猶不思遷過,再為多起竊盜 犯行,然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時間有所間隔,應認被告 係有機可趁而臨時起意,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 、反覆多次、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所間,要非屬嚴重 職業性犯罪。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尚難謂其積習 已深,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再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 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 ,認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 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 ,並契合社會感情。茲有附言者,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 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 措施,而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既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 從嚴認定。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 即為已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犯罪習慣而聲請宣告強制 工作,尚難足採,爰不予強制工作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㈠ 如事實欄一(一) 子○○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㈡ 如事實欄一(二) 子○○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 如事實欄一(三) 子○○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㈣ 如事實欄一(四) 子○○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㈤ 如事實欄一(五) 子○○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㈥ 如事實欄一(六) 子○○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㈦ 如事實欄一(七) 子○○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㈧ 如事實欄一(八) 子○○犯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㈨ 如事實欄一(九) 子○○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㈩ 如事實欄一(十) 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現金1萬580元 事實欄一(一) ㈡ 現金1萬2,500元 事實欄一(二) ㈢ 現金2萬元 事實欄一(三) ㈣ 現金2,460元 事實欄一(四) ㈤ 現金2萬1,880元 事實欄一(五) ㈥ 現金4,050元 事實欄一(六) ㈦ 現金2,300元 事實欄一(七) ㈧ 現金4萬9,330元 事實欄一(八) ㈨ 現金8,000元、牛奶1盒 事實欄一(九) ㈩ 現金2萬4,300元 事實欄一(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