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58號
SCDM,109,原易,58,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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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91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
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莊琬婷
通 譯 吳佳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宏傑張皓哲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 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詳見本 院卷第62頁),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張皓哲居處 飲酒時,雙方因口角發生爭執及拉扯,詎吳宏傑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拉扯過程中,逕行取走張 德發所有,由張皓哲所管領、放置在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並隨即持該鑰匙騎乘停放在上址張 皓哲居處門口之該機車離去(業已發還張皓哲)。嗣張皓哲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莊琬婷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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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