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9年度,39號
SCDM,109,原交易,39,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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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富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68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富義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8時5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二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二段與惠安街口自 外側車道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由外側車道貿然左轉彎 ,致其左側同向後方在內側車道行駛、由告訴人潘彦廷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告 訴人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擦傷、右腳踝擦傷、左手第3 指、右髖部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院卷第71-7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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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