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56號
SCDM,109,侵訴,56,2021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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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文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丁○○與代號BF000-A10901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甲○)於民國109年1月間相識,甲○因與男友乙○○間之 相處問題而常與丁○○聯繫商討,丁○○曾於109年2月7日向甲○ 表達追求之意,然遭甲○明白拒絕,惟丁○○仍要求甲○單獨至 其居所,商討甲○與乙○○間之相處問題,因丁○○於109年2月1 0日傳送:「我給妳個時間好了呀!再下禮拜六沒來單純找 我聊聊天呀!我會請小高吃子彈呀!信不信隨妳想」、「超 過18、19號呀!我就動手了呀!我每天出門都有3位小弟跟 著呀!」等文字訊息及槍枝照片予甲○,且一再保證不會有 越矩之行為,甲○遂於109年2月16日晚上8時40分許,至丁○○ 位於新竹市○○街00號3樓之1居所。期間丁○○拿出黑色骷顱人 頭造型之物品,並以刀子砍其後背,表示已讓阿修羅鬼神上 身,倘達成甲○之胸部及私處不讓第三人碰觸,僅給丁○○碰 觸之約定,則可協助處理與乙○○間之相處問題及算命,如欲 解除合約,需與丁○○發生性行為,且當日需在該處留宿,始 能避免厄運等語,隨後二人即就甲○與乙○○間之相處問題進 行商討及算命。於同日晚上10時許,丁○○與甲○外出吃宵夜 後返回上址,適丁○○之妻丙○○發現丁○○與甲○共處一室,即 與丁○○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離去。之後丁○○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先強行撫摸甲○之胸部,因遭甲○推開並表示欲離 去,又對甲○稱:剛才已達成胸部及私處不讓第三人碰觸, 僅給丁○○碰觸之約定,如果離去會有厄運被鬼神懲罰等語, 斯時甲○因與乙○○間之相處問題,而陷於非理性求助法術之 徬徨無助狀態,致甲○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任令丁○○以 其陰莖進入甲○口腔內,丁○○復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插 入甲○陰道內,及以其陰莖在甲○陰道外摩擦,而對甲○強制 性交得逞。案發後甲○因擔心個人名節及乙○○感受,不願就



其至丁○○居所遭性侵害一事為他人所知,嗣於109年2月17日 晚上,因乙○○查覺甲○之言行有異,甲○始吐露遭性侵害一事 ,並於109年2月18日凌晨4時20分許,至新竹國泰醫院驗傷 ,復經警採集丁○○之唾液送鑑,與甲○外陰部及陰道深部精 子細胞層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 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 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於109年4月20 日訊問時未令證人甲○於陳述前或陳述後具結而為陳述, 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甲○於偵訊時未 經具結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無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 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 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其陰莖插入證人甲○陰 道內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 甲○係合意性交,並未違反甲○之意願,且甲○於案發後仍 有傳送訊息給我,足佐二人係合意性交,甲○應係故意為



不實之證述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因丁○○有傳 送恐嚇文字訊息及槍枝照片要求我至其居所,所以我於10 9年2月16日晚上8時40分許赴約。期間丁○○拿出人頭造型 之物品,並以刀子砍其後背,表示已讓鬼神上身,倘達成 我的身體交給丁○○之約定,未來一年會比較順,隨後即就 我與乙○○間之相處問題進行商討。同日晚上10時許,丁○○ 撫摸我的胸部,遭我推開並表示欲離去,之後丁○○以其陰 莖進入我的口腔內,及以其陰莖在我的陰道外摩擦,丁○○ 以神棍方式侵害我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下 稱偵卷】第7至9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 109年1月16日到109年2月16日這段期間,妳是否因為妳與 乙○○的感情問題有一直用LINE詢問丁○○,而丁○○有給妳意 見?)這中間都有聊過」、「(問:丁○○是否有一直提供 建議妳要如何處理感情問題,後來丁○○也一直想要跟妳單 獨見面?)對」、「(問:妳在丁○○一直邀妳到其租屋處 單獨碰面,妳是否心裡有點擔心?)對,我會擔心」、「 (問:是否因為如此,妳才在偵卷第17頁對話紀錄詢問丁 ○○說哥哥你不會對我怎麼樣嗎?)對」、「(問:而丁○○ 則回覆不會呀!幹嘛要對妳怎樣呢!、想不通幹嘛要對妳 怎樣呢!所以妳後來才答應在109年2月16日晚間去丁○○的 租屋處跟他碰面,是否如此?)對」、「(問:方才提示 予妳閱覽的LINE對話紀錄,妳表示哥哥不會對我怎麼樣嗎 ?妳寫這句話的意思是擔心若單獨到丁○○租屋處去,丁○○ 會對妳做性交的行為嗎?)就是擔心丁○○會對我做不好的 事情,就是性交行為或吃豆腐」、「(問:是先聊天,還 是丁○○就開始幫妳算命?)我們先聊天,聊說丁○○跟戊○○ 聊了什麼,丁○○有給我看他跟戊○○在LINE聊了什麼,我也 有給丁○○看我的LINE,後面才開始聊天,過沒多久,丁○○ 就說:那就先算命,丁○○桌上有一個骷髏頭的模型」、「 (問:之後又發生何事?)丁○○從冰箱拿出紅酒跟兩個杯 子,但我跟丁○○說我不喝酒、我會醉,但丁○○說要跟神明 互敬比較有禮貌,丁○○沒有說骷髏頭叫什麼名字,我們就 喝酒,喝完酒之後丁○○就去拿蠻大一支刀子,有點像是西 瓜刀,當時我們都有喝酒,丁○○就拿刀子砍自己的背,丁 ○○有流血,然後就開始問問題,丁○○就說他被附身了,並 把我拉過去他身上跟他蛇吻,還要跟阿修羅敬酒,丁○○又 說我的三點就是胸部跟私處不能給別人碰,只能給他碰, 然後我有把丁○○推開,丁○○好像自己有點不太清楚他自己 在幹嘛,我們就開始在問問題,主要是在問感情跟事業,



後來我就問丁○○有什麼交換條件,丁○○說有兩個,因為正 常問神應該都需要付出代價,丁○○就有口頭跟我講合約, 合約就是要陪他一年,我一直跟丁○○砍時間從一年砍到六 個月再到三個月,丁○○說如果要解除合約的話就要做那件 事情,就是要做床上的事,當時我已經有點醉了,接下來 喝完酒、算完命之後,丁○○說神明不能在他身上待太久, 不然會不舒服,丁○○說他要休息,所以差不多晚上10點我 們就結束整個流程,結束之後我跟丁○○都餓了,丁○○就帶 我去樓下鴨肉許吃麵,剛才勘驗的錄影帶就是我們要出門 吃麵的時候」、「(問:丁○○的前妻離開之後發生何事? )因為丁○○在算命的時候有跟我說,那個東西要求我在他 家睡一晚,我才會平安、好運,不然我離開會有不好的運 氣,差不多晚上10點半左右丁○○說要上床睡覺,然後我就 躺下,但是丁○○不是馬上碰我身體,是慢慢的摸進去,丁 ○○就用手碰我胸部,我很不舒服,我就把丁○○的手拉開, 丁○○就安撫我的情緒,就很像是大人在安慰小孩說乖之類 的」、「(問:當時丁○○摸妳三點的時候,有無跟妳說胸 部及私處不能讓第三人碰觸,只有丁○○能夠碰觸,如果現 在離開的話會被鬼神懲罰、會有厄運等語?)有」、「( 問:丁○○有無把妳的手抓去摸其下體、要求妳幫他口交? )有」、「(問:那衣服跟褲子是妳自己脫的嗎?)當時 丁○○叫我自己脫,我問丁○○可不可以只脫褲子,丁○○說可 以,所以我沒有脫衣服,我就把內褲跟褲子脫到膝蓋那邊 」、「(問:丁○○是用神棍的話術叫妳脫的嗎?)對,那 是已經講好的,但是我脫衣服的時候神明已經沒有附身了 ,但丁○○就說:那是神明交代的,所以我就自己將內褲跟 長褲褪到膝蓋那邊」、「(問:所以丁○○有用性器官插入 妳陰道,並且有在妳陰部外面摩擦後射精嗎?)對,丁○○ 的性器官有插入我陰道內,但是沒有插很深,也沒有射進 去,丁○○是射在床上跟衛生紙上面」、「(問:丁○○被附 身之後,要求妳對其口交、將其性器官插入妳陰道及舔妳 下體,這都是妳同意丁○○做的嗎?)【沈默未答】」、「 (問:還是妳根本不想這樣做?)我有跟丁○○說我不願意 ,但我是為了解除跟丁○○的口頭合約,我怕會有厄運,我 是不得已才這樣做的」、「(問:所以妳是因為丁○○講的 鬼神上身的話,及幫妳解了感情及事業的事情,及有口頭 簽訂契約三個月等事情,所以之後丁○○對妳做這些事情, 妳都認為丁○○是在幫妳解感情跟工作方面的厄運,所以才 讓丁○○這樣做嗎?)對」、「(問:妳很相信鬼神、算命 嗎?)要問感情問題」、「(問:妳方才提及條件、付出



代價,這是指如果神明幫妳解答感情跟事業的事情,妳要 付出的代價就是以身體交換的意思嗎?)對」、「(問: 所以如果丁○○當時沒有拿刀子砍自己,讓自己好像有神明 附身的話,妳會跟正常的丁○○發生這種關係嗎?)不會」 、「(問:妳離開丁○○租屋處之後,回到乙○○租屋處已經 是109年2月17日凌晨了嗎?)差不多,乙○○有把我接去他 家」、「(問:之後發生何事?)之後洗完澡之後就睡覺 了,109年2月17日晚上我才跟乙○○講這件事情」、「(問 :為何要跟乙○○講這件事情?)因為當時我跟乙○○是男女 朋友,我想說要坦白」、「(問:之後何時去報案?)10 9年2月17日時乙○○先帶我去診所驗傷,到109年2月18日早 上才去報案」、「(問:但妳的驗傷時間是109年2月18日 凌晨4點20分,有何意見?)對,因為我們在等,到109年 2月18日凌晨4點20分才輪到我們,驗傷完之後再去婦幼隊 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14頁),觀諸證人甲○ 上開指證被告對其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段 、方式等重要情節均詳盡供述,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 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倘非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 案發後逾10個月之本院審理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 且依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要對被告提 出告訴,我本來於109年2月21日,有至新竹市警察局欲撤 回告訴,我同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㈠第 89至90頁、第237頁),亦可見證人甲○對被告並無心存怨 懟之情,自無以事涉名節之事,無端誣枉被告羅織入罪之 理,足徵證人甲○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於上揭時地,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頁),核與證人甲○ 指訴遭被告以其陰莖插入陰道內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 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其陰莖插入證人甲○陰道內之 行為。又案發前證人甲○與被告並不熟識,案發當日僅係 第二次碰面,且依被告係45歲、已婚育有三名子女,證人 甲○則係26歲、未婚,復已於案發前明白拒絕被告追求之 情形,衡情證人甲○豈有在彼此不熟悉,年齡、家庭狀況 差距甚大,亦無對被告有任何好感之狀態下,率爾同意與 素無交情之被告發生性關係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亦供稱:當日有算命之事,我有拿出人頭造型之物品, 並以刀子砍我的後背,且有提及阿修羅一事等語(見偵卷 第4至6頁、第73至74頁、第78至89頁),顯見證人甲○上 開證述遭被告佯以鬼神厄運算命之事,而違反其意願強制 性交等節,信而有徵,應非虛妄。




(三)本案係因證人乙○○查覺證人甲○之言行有異,證人甲○始吐 露遭性侵害一事,並於109年2月18日凌晨4時20分許,至 新竹國泰醫院驗傷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甲○有無說過關於性侵害的事情?)甲○跟我說 的時候,是有一天我下班的晚上,我本來要帶甲○出去買 東西吃,我看甲○很奇怪,我就追問甲○,甲○才跟我講說 她被性侵的事情」、「(問:甲○是109年2月17日晚上跟 你講的嗎?)是」、「(問:你剛才回答說109年2月17日 晚上看到甲○神情怪怪,你問甲○時,甲○才跟你講,那你 所謂怪怪的是什麼情況?)就是有點心神不寧,像是我問 甲○說要去吃什麼,甲○就跟我說今天天氣很好,就有點答 非所問,我只要提到要不要找戊○○一起來吃,甲○就會有 點閃躲,說戊○○可能不方便、可能在忙之類的話,就是因 為這樣,我才覺得甲○怪怪的,我才追問甲○到底是發生什 麼事情」、「(問:當時甲○有無緊張、焦慮等狀況?) 感覺是有」、「(問:你方稱甲○那天神情怪怪的,你後 來是否有陪甲○去醫院採樣?)有」、「(問:是否因為 人很多、排隊,依照醫院診斷證明是直到隔天凌晨即109 年2月18日凌晨才採樣?)是」、「(問:採樣之後的109 年2月18日下午,你才帶甲○去派出所做筆錄,是否如此? )對」、「(問:甲○經過一個白天之後,甲○的表情還是 怪怪的、有緊張焦慮的情形嗎?)109年2月17日晚上我們 出去,然後我們是先去派出所報案,然後又從派出所被載 到新竹警察局總局,在那邊做筆錄,然後到109年2月18日 快要早上時我們又去國泰醫院驗傷,驗傷完才回家的,整 個過程中甲○都呈現緊張、焦慮、不安的狀況」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0至43頁)。準此,可見本件證人甲○並非於案 發後第一時間主動向學校或相關社會福利、警政司法單位 指證遭被告性侵,實則證人甲○對於遭侵害經過,處於不 知自保及尋求外援之狀態,本均隱忍在心不願告知任何人 ,係因證人乙○○查覺證人甲○之言行有異,證人甲○始吐露 遭性侵害一事,並於109年2月18日凌晨4時20分許,至新 竹國泰醫院驗傷後,始悉上情,是其揭發過程並無不合常 情之處,當可擔保證人甲○證詞之可信度。又其向證人乙○ ○告知遭性侵害一事時,所呈現之身心狀態,與一般性侵 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排斥、極度 惶恐之真摯反應復屬相當,足徵證人甲○所為指證,並非 無的放矢或憑空杜撰。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 ,益見被告確有以上開方法對證人甲○為強制性交犯行至 明。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 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並無算命之事,我與甲○係 合意性交,並未違反甲○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 57頁),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日有算命之事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於警詢時則稱:當日有算命之 事,但我與甲○並無性交,僅有甲○撫摸我的下體等語(見 偵卷第4至6頁);於偵訊時改稱:當日有算命之事,但我 與甲○並無性交,僅有甲○強抓我的手撫摸她的下體等語( 見偵卷第73至74頁、第78至89頁),是其就當日是否有算 命之事、有無與甲○發生性行為、是否有撫摸自己或證人 甲○下體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足見其供述之可 信度實堪置疑。又證人甲○指控其所為之事,乃強逞獸慾 泯滅人性之舉,倘若真屬無中生有、虛捏誣指,二人確係 合意性交,被告理當深感錯愕痛心甚至憤怒,且應極力解 釋澄清,以捍衛己身清白,衡情自可將合意性交乙情據實 以告,豈有就二人是否發生性關係一事反覆變異其詞之理 ,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2.被告辯稱證人甲○於案發後仍有傳送訊息,足佐二人係合 意性交云云,惟在遭受性侵害時之反應如何,本因人而異 ,並常隨受害人畏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環境、與被 告間之關係等複雜因素相互參雜影響而有截然不同之反應 。查證人甲○固於案發後仍有傳送訊息予被告,然遭受性 侵害之被害人或因年齡、處世應變能力與生活經驗、個性 、環境、與加害者之關係及缺乏信任傾訴之對象等複雜因 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積極求援,乃時有所聞,本件案發後 證人甲○因擔心個人名節及證人乙○○感受,不願就其至被 告居所遭性侵害一事為他人所知,始仍有傳送訊息予被告 之舉,此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證三 第2頁109年2月17日下午5時56分妳跟丁○○用LINE通話46秒 ,接下來妳在下午6時4分傳了杯子貼圖說辛苦了,妳是要 表達什麼意思?)那天丁○○有陪我聊天跟吃飯,我只是這 個意思。這46秒的通話內容是丁○○跟我說,我在房間跟丁 ○○發生的事情及聊天的內容只能我們兩個知道,不能給別 人知道」、「(問:妳的意思是,性侵事件發生後,妳還 傳辛苦了貼圖給丁○○嗎?)對,那時候結束的時候我已經 離開,然後當時我前男友還沒下班,我前男友差不多是這 個時間下班,然後我就傳LINE跟他說我想要去找他,當時 我還沒有跟前男友提到這件事,我是晚一點才跟前男友提 到這件事的」、「(問:妳方稱109年2月17日下午5時56



分那通46秒的通話,是指妳跟丁○○的事情及聊天的內容只 能你們兩個人知道、不能跟別人講,妳為何會對丁○○這樣 說?)這是丁○○跟我這樣說的,丁○○說當天晚上8點到12 點之間所發生的任何一件事情都不要跟我和丁○○以外的人 講」、「(問:請求提示109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第17頁 右下角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卷第1 65頁即被證三第2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這兩張擷圖同樣 有杯子貼圖,時間同樣是下午6點4分,經比對兩張圖,偵 卷第17頁右下角LINE對話時間是否為109年2月17日晚間6 點4分?)我沒有印象,但我當時貼圖是我傳給每個朋友 都會禮貌性這樣傳」、「(問:請求提示109年度偵字第3 156號卷第17頁右下角LINE對話紀錄擷圖,妳在下午7點10 分說請哥哥不要把我找你的事情說出去,這是指什麼事情 ?)就是109年2月16日晚上我找丁○○聊天、算感情的事情 不要給我前男友跟戊○○知道」、「(問:為何不要給妳前 男友跟戊○○知道?)因為丁○○前面有傳槍的圖給我」、「 (問:如果妳109年2月16日當天晚上真的有被丁○○為起訴 書所載的性侵的情形,為何妳要主動叫丁○○哥哥,還對丁 ○○說不要把我找你的事情說出去,且也不希望讓你前男友 和戊○○知道,而不是請朋友和家人幫忙?)當下109年2月 16日晚上算命的時候,因為我的手機放在丁○○租屋處書桌 ,我跟丁○○的手機都放在上面,我當時沒有辦法拿手機來 用,我是因為擔心、有點害怕,加上一些自尊的問題,怕 被別人講閒話」、「(問:既然109年2月17日凌晨妳已經 離開丁○○租屋處,手機已經回到妳的身邊,手機回到身邊 後妳可以自由控制妳的手機要發送怎樣的訊息跟內容,妳 在109年2月17日之後為何決定發送請哥哥不要把我找你的 事情說出去這樣的內容給丁○○?)因為當時我跟前男友還 沒有分開,我怕我前男友聽到這件事情會生氣,會擔心我 自己跑去找丁○○,因為我會去找丁○○是因為丁○○有在外面 租房子,我本來要回家,但我也沒有辦法跟家人講,我也 是要回去才能夠跟他們講這件事」、「(問:但從妳方才 回答的證述內容中,妳是否會認為妳一個人到丁○○租屋處 、只有兩個人獨處這件事情會引起乙○○的誤會,所以妳才 一直要求丁○○不要把妳單獨去找丁○○的事情告訴乙○○、戊 ○○等人?)是」、「(問:為何擔心會被人知道?)我怕 被前男友乙○○知道,我擔心若乙○○知道我去找丁○○,乙○○ 應該會生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5至317頁),適可見 一斑,是案發後證人甲○因擔心個人名節及男友感受,本 不願就其至被告居所遭性侵害一事為他人所知,始仍有傳



送訊息給被告之舉,核亦與事理無違,當不能依此遽認被 告並未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而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3.被告辯稱證人甲○應係故意為不實之證述云云,然被告上 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矧我國現今社 會猶或對於性侵害之被害人冠以「不名譽」之刻板印象, 遭強制性交之事對被害人而言攸關個人名節,並非光彩之 事,尤因身體上之證據取得不易,且通常係祕密發生,被 害人受制於固有禮教約束,或擔心二度傷害,總是隱忍不 發,常將受害經驗深藏於內心深處,衡以案發前證人甲○ 與被告並不熟識,案發當日僅係第二次碰面,是證人甲○ 與被告究無夙怨,倘非確有其事,為使自己免於再遭侵害 之惴慄不安,當無可能不惜以設計被告為目的,歷次任意 羅織被害情節而與被告對簿公堂,一再接受司法機關訊問 ,不啻造成自己名譽受損,亦導致日後恐須面對親交故舊 異樣眼光之難堪窘境,且證人甲○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 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更足徵證人甲○當無甘 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況被 告於前揭時地對證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已臻明 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僅空言辯稱證人甲○應係 故意為不實之證述云云,自無可取。
  4.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 有至被告居所接她,及109年2月16日赴約之緣由等語,核 與其在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暨證人乙○○之證述內容並不 完全一致云云: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且依 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 法人員之訊(詢)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 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 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 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是犯罪場合不熟悉 、事隔略久,亦會造成混雜交錯,在記憶上更難免發生混 淆,其陳述再經由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甚至省略),而 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告訴人 、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衡以證人甲○係於109年2月16日遭被告強制性交,距離本 院審理時已逾10月,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 糊,且證人甲○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 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 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 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證人 甲○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 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過去之 被害經驗,故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 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或無法細分而概括陳述之情 形在所難免,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不符部分,尚難 謂有與常情相違。再參以證人甲○就本案待證事實之主要 內容,即「被告於109年2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 街00號3樓之1居所,對證人甲○稱剛才已達成胸部及私處 不讓第三人碰觸,僅給被告碰觸之約定,如果離去會有厄 運被鬼神懲罰等語,致證人甲○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 違反證人甲○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乙節,分別於警詢 及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 處,足見證人甲○證述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等情,信而 有徵,應非虛妄。從而,證人甲○對於此細節處縱有些許 出入,亦屬事理之常,自不得僅以證人甲○就枝微末節部 分前後陳述內容稍有參差,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 差異,而全盤否認證人甲○證言之真實性,是辯護人為被 告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5.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丁○○與甲○外出吃宵夜時,有 摟甲○肩膀之親密行為,足認甲○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 難以採信云云,然查依卷附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與證 人甲○外出吃宵夜時,被告之手僅有往前伸到證人甲○帽T處 ,並未見有摟證人甲○肩膀之親密行為一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5至296頁),是辯護人為 被告利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尚不足採。
(五)此外,復有證人甲○繪製之現場圖1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現場及蒐證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4月6日刑生字第109002476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3頁、第16至17頁、第23至27頁、第64至65頁 、本院卷㈠第105至195頁)。綜核上情,被告上開所辯, 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 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 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 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 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 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 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 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 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 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 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 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與犯罪 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假以鬼神厄運算命之名,利用證人甲○ 因與證人乙○○間之相處問題而陷於非理性求助法術之徬徨 無助狀態,佯以業已達成證人甲○之胸部及私處不讓第三 人碰觸,僅給被告碰觸之約定,如果離去會有厄運被鬼神 懲罰為由,以口交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與證人甲○為 性交,顯係違背證人甲○意願而強制性交,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原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容有誤 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此亦 經公訴人於110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復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
(二)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證人甲○實施性 侵害,其先撫摸證人甲○之胸部,再以其陰莖進入證人甲○ 之口腔、陰道內,其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階段 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無從割裂為2罪分別評 價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 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 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先後以其陰莖進入證人甲○口腔內,及以其陰莖插入證



人甲○陰道內之行為,均係基於對證人甲○為強制性交之單 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
(三)被告①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 稱基隆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②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易 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④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⑤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 基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至⑤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 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 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及身體控制權,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證人甲○為強制 性交行為,所為不僅造成證人甲○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 ,且危害證人甲○之身心健全發展,恐對證人甲○日後之人 際關係及人格成長造成影響,另考量其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猶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有品管、保 全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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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