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青煥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BG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均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同為新竹縣○○鎮○○路00號康復之友協會 會員,甲○○明知甲女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對猥褻行為缺乏 理解能力而不知、不及抗拒,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6月間上午某時,在上開協會之男廁內,伸手撫摸甲 女之胸部,並親吻其嘴部,以此方式滿足己身之性慾。二、案經甲女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 告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 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工作地點、公司名稱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 0頁、第150至1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156至15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 妻詹華容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7 號偵查卷《下稱108偵2517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7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287號偵查卷《下稱108他3 287卷》第10頁、第11頁反面至12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甲女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甲女指認案發現場照片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臺大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門 診處方用藥紀錄、檢驗及預約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竹東分院109年5月6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90001585函 檢附被告就醫紀錄、109年4月30日病歷摘要、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9年6月24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 90002171函檢附被告就醫紀錄、109年6月18日病歷摘要等在 卷可稽(見108他3287卷第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資 料彌封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58號偵查 卷《下稱108偵12258卷》第19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61至 118頁、第125至1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於案發時之106 年間罹患思覺失調症為由,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64頁、第93頁、第96頁)。惟查:1、被告固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 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我之前狀況比 較好,到107年之後狀況不好才會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是本案案發當時之106年間,被告是否因受上開病症 影響致為本案犯行,已非無疑。
2、又按,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 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 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 ,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 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 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對於 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就案發當時之經過均可清楚描述並 逐一提出辯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案發經過仍有記憶 且所描述之經過與警偵所述大致相符,並自承:我知道我的 行為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徵被告行為時意識清 晰,且知悉其行為違法。再參以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106 年6月前後就醫診療之狀況函詢臺大竹東分院後覆以:病患 (即被告)於106年6月並未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於5月 和7月分別來就診一次,當下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3、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因未按時於106年6月間回診,致其精神症 狀更嚴重,而不能排除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可能等語為 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58頁),然觀諸本院向臺大竹東分院 函調被告之就醫紀錄,其中被告於106年5月及106年7月回診 時之病況均大致相同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竹東分院門診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且依上開門診病歷紀錄亦可見被告於106年6月未就醫乃係其 於106年5月就診時,經醫師評估後直接為其預約同年7月回 診時間,而非被告未按時回診之故(見本院卷第90頁),自 難憑此即推論被告於106年6月間因未按時回診致精神狀況已 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4、從而,本院參酌前述各種主、客觀情形,認被告行為時並無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 度,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辯護 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 自我控制程度較低,為逞一己性慾,竟利用甲女精神障礙致 不知、不及抗拒下乘機猥褻,顯不懂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 ,並對甲女之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生損害非輕,惟念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其大學會計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 年女兒、案發迄今與妻子同住、無業、經濟靠妻子支應、因 長期服用精神方面藥物,智力及精神狀況變差,體力狀況不 佳(見本院卷第1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179頁),並參酌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59頁、第183頁)及考量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