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 在新竹市龍山東路靜安社區,將贓款交給林志鴻」之記載應 更正為「將贓款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編號4關於「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之記載應更正 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 啓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假冒 客服人員、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其 債主、收集取得或提供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取贓分贓 、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 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擔 任指揮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被害人款項後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車手頭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 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詐欺取財 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方逸凡、劉明展、邱啟 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以103年 度竹東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103年10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率而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 素行及犯罪手段、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 件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 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㈡經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確已因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 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同時參與犯罪組織,尚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繼續行為,僅應於被告加 入犯罪組織後,於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以後之犯行,應 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㈢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固係以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已因該 詐欺集團於107年9月26日至10月4日間對被害人利昭娣犯詐 欺取財犯行並推由被告提領贓款,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 24號判決認被告於該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後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與 同案犯相同罪名另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1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於108年11月27日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 告自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查 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 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 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本案參與組織罪部分,與前開 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 效力之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21號
被 告 方逸凡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明展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啓軒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啓銘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展、邱啓銘、邱啓軒、方逸凡於民國(下同)107年下 半年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林志鴻(由警方另 案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林志鴻擔任首謀,邱啟銘擔任 車手頭,邱啓軒、方逸凡二人擔任車手,並聽從邱啟銘之指
示提領款項後上繳劉明展、林志鴻等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四 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同年12月28日9時許,撥打電話 給陳正偉,謊稱陳正偉之子陳義麒因債務糾紛,遭人挾持毆 打,要求交款放人云云,致陳正偉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右昌國小側門外公 共座椅下,放置新臺幣(下同)5萬元。方逸凡與邱啟軒則 聽從邱啟銘之指示,共同從新竹南下高雄市,由方逸凡前往 上開地點取走5萬元後返回左營高鐵站,並將贓款交給邱啟 軒,邱啟軒再返回新竹縣住處,將贓款交給邱啟銘,邱啟銘 再將贓款在住處附近交給劉明展,劉明展復於同日20時許, 在新竹市龍山東路靜安社區,將贓款交給林志鴻。嗣經陳正 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及邱啟軒指證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正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四人自白認罪。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偉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 4 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 被告方逸凡取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