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丁仁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不服撤銷假釋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
予補正: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
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
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
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依第111 條規
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
用減徵2 分之1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及監獄行刑法
第114 條1 項亦規定甚詳。上開規定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36
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
亦有準用之規定。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然未
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
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起訴之意(原告書狀應表明為:起訴狀)。
(二)原告稱謂(應更正為:原告,並載明:「原告丁仁智,現
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三)被告稱謂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四)起訴之聲明(依原告書狀之意旨,應補正為:「一、原處
分及復審決定〈如原告曾提起復審〉均撤銷。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行政處
分、何復審決定不服)。
(五)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
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補正提出合於程式
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到院。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繳費及補正上開事項
,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原告應簽名
或蓋章),再提出原處分書及相關郵寄證據之影本供參〈以
供被告答辯之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