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31號
原 告 許輝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15日12時23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 行經宜蘭縣五結鄉191 線與196 線(北上)之設有交通號誌 管制且地面劃設停止線之交岔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經設於該處 且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及闖紅燈照相桿 」拍照採證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據之乃於109 年10 月26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2月10日前,並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12月9 日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 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
9 年12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人於109 年10月15日12時23分途經該路段,係從羅東光 榮路419 號游能俊診所後返回臺北,從照片上看無法接受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指「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違規是經公告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檢視違規照片 燈光號誌已亮起紅燈,系爭車輛仍超越停止線,其違規事 實明確,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 事實,本處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 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依照片無法接受「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 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 0 年1 月11日警交字第1100001701號函影本1 紙、採證照 片影本2 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15日警交字第1080007704A 公告影 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 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69頁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原處分所指「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2 項 :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 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 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 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 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 距。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 本文、第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 設置地點。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 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 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面對圓形紅燈而停止時 超越「停止線」,違反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則其即構成「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無訛,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