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93號
原 告 仁茂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籃東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
11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FA000000號、第22-CM0000000號裁決
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 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 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 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 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 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 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之裁量, 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當事人得委任 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 三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 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 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本件原告仁茂交通有限公司於110 年1 月 11日提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1頁),委任張浩維為訴訟代 理人,依上開規定,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交通裁決 事件,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得委任其所屬人員辦理 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人,原告委任張浩維為訴訟代理人, 因受任人張浩維為駕駛人,非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人 ,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 規定,礙難准為訴訟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仁茂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籃東明 )所有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0 9 年7 月3 日18時15分及18時17分許,行經國道3 號南向45 .7公里處及新北市○○區○○路0 段○○○路0 段000 號附 近),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 以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舉發機關分別填製國道 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 號舉 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9 月26日、 109 年9 月24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 年8 月20 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 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109 年11月16日分別以北市裁 罰字第22-ZFA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復以北市裁罰字第22 -C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3 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時遭受檢舉人惡意逼車,在 我打完方向燈之後,截取部分的影片逕行檢舉,下高速公路 之後,閘道口紅綠燈只要一亮起綠燈後,依規定內之車速行 駛至佳園路三段28號(附近)之紅綠燈時,必定發生紅錄燈 準備變換燈號的時間,由於保護自身車距安全之考量,在目 測範圍之下,看到的燈號是黃燈時,避免發生爭執影響自身 安全,加速駛離檢舉人,並以規定時速駛離
⑵、若能提供完整影片內容,原告願意接受裁罰,因果關係若能 提供完整影片,原告將進行舉發跟車之檢舉人,才能達到行 車人之道路公平。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以:行經高速公路時遭受檢舉人惡意逼 車,於截取部分的影片逕行檢舉,下高速公路之後,看到的 燈號是黃燈,避免影響自身安全,加速駛離云云。
⑴、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經查本件錄影檢舉違規案件係 於109 年7 月8 日檢舉,符合上開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 定,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檢舉。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及第2 項復規定:「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 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 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⑵、卷查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9 年7 月3 日18時15分許, 行經違規時、地時,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該車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本案舉發機關經審核民眾檢舉行 車記錄器影像後認違規情節屬實,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 條之 1 規定製單,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109 年8 月3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29654號函及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9 月3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3599號函暨採證錄影光碟資料( 證 物4)在卷可佐。
⑶、經檢視檢舉光碟影像資料檔名2 (共10秒),於影片時間顯 示2020/07/03 18 :15:11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影 片時間18:15:14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右側地面繪有穿越虛 線,於18:15:15~18:15:18系爭車輛已開始跨越穿越虛 線變換車道行駛,於第18:15:19完成變換車道,並未顯示 方向燈。依據管制規則第2 條的規定可知,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的組成包括:主線車道、外側車道、內側車道、中線車 道、中外車道、中內車道、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 、交流道、匝道及路肩等,因此交流道、匝道均屬於高速公 路或快速道路的一部分。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 第2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經 檢視檢舉光碟影像資料檔名Z0000000000000000000-0(共16 秒),於影片時間18:17:28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此 時系爭車輛前方路口號誌紅燈亮啟,於18:17:30系爭車輛 於路口號誌呈紅燈狀態跨越停止線,於18:17:31穿越路口 枕木紋斑馬線行駛。依上開檢舉影像資料,系爭車輛面對行 向號誌已顯示管制紅燈時,仍逕予進入路口,闖紅燈之情節 明確,且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查證屬實後
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經查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 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駕駛 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凡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應 知悉依標誌標線指示而行駛。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述情 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2、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紀。又本件答辯書繕本已逕送原告。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爭訟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是 否因遭逼車致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系爭車輛下高速公路之後,於閘道口紅綠燈燈號是黃燈時, 系爭車輛是否為自身安全,以規定時速駛離?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 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含採證 錄影擷取照片4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 號舉發 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含採證錄影擷取照片3幀)、投遞成功 明細、原告109 年8 月20日陳述書影本、被告109 年8 月24 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16649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109 年8 月3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29654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9 月3 日國 道警六交字第1096703599號函影本及採證錄影光碟、被告10 9 年9 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165957號函、被告109 年11 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FA000000號裁決書及北市裁罰字第 22-CM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委任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 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04頁),堪可 認定為事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車遇有轉 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 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 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 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 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四 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三點。」。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 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
,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 之。
㈢、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以:行經高速公路時遭受檢舉人惡意逼 車,於截取部分的影片逕行檢舉,下高速公路之後,看到的 燈號是黃燈,避免影響自身安全,加速駛離云云。惟查: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查本件錄影檢舉違規案 件係於109 年7 月8 日檢舉,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檢舉, 符合上開規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 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⑵、經被告檢視檢舉光碟影像資料檔名2 (共10秒),於影片時 間顯示2020/07/03 18 :15:11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於影片時間18:15:14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右側地面繪有穿 越虛線,於18:15:15~18:15:18系爭車輛已開始跨越穿 越虛線變換車道行駛,此有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頁、59頁、第61頁、第65頁),於第18:15:19 完成變換車道,並未顯示方向燈。依據管制規則第2 條的規 定可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的組成包括:主線車道、外側 車道、內側車道、中線車道、中外車道、中內車道、加速車 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交流道、匝道及路肩等,因此交 流道、匝道均屬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的一部分。另依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而依擷取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並無遭 逼車情形,退一步言,縱使有遭逼車情形,亦無緊迫至無空 使用方向燈情形,原告主張顯不可採,原告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行為應堪認定。
⑶、又被告檢視檢舉光碟影像資料檔名Z0000000000000000000-0 (共16秒),於影片時間18:17:28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 道,此時系爭車輛前方路口號誌紅燈亮啟,於18:17:29時 仍呈現紅燈,此有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9頁),於18:17:30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呈紅燈狀態跨越 停止線,於18:17:31穿越路口枕木紋斑馬線行駛,此有採 證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資料
,系爭車輛面對行向號誌已顯示管制紅燈時,仍逕予進入路 口,闖紅燈之情節明確。經查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 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 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依上 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 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應堪 認定。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 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顯無依據,委無足採。原處分裁 處洵屬依法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 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