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841號
PCDA,109,交,841,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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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41號
原    告 鄧志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一人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 訟 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10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鄧志浩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 7月7日17時 37分,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時,因有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於10 9年7月10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檢舉,原舉發機關審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屬實 ,於是於109年8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X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期 限109年9月17日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收受舉發通 知單後於109年 9月9日向被告提起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查 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 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3款、第63條 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被告109年10月3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 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新北市政府已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為何內 線左轉車道機車不能等待左轉?照片中機車是靜止狀態。(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案違規路段為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依GOOG LE街景圖可看見內側車道上繪有禁行機車標字,影像開始後 即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 道(錄影光碟「CX0000000影片」),標線清楚且無遭汙損 難以辨認,又現場號誌桿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 」,原告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 告稱已取消兩段式左轉云云,惟是否要兩段式左轉與原告行 駛於禁行機車道實屬二事,並無相關聯。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標誌 行駛車道,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標 誌為禁行機車,仍為行駛,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 明。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 7月7日17時37分 ,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時,有「機車 ,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 否合法有據?原告以新北市政府已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質 疑內線左轉車道機車為何不能等待左轉,並以採證照片中機 車是靜止狀態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7月7日17時37分,行 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時,因有「機車, 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於109年7月10 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七日檢舉期限),原舉發機關審視違規 影片後認違規屬實,於是於109年 8月3日(符合行為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三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 通知,記載應到期限109年9月17日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而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 9月9日向



被告提起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 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等情,此民眾檢舉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及 送達資料、原告109年 9月9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109年9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94912號函、原處 分書、GOGLE現場地圖照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及採證錄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 頁、第51頁及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 第65頁及第67頁、第69頁、第71頁及第73頁),核可認定為 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 7月7日17時37分,行經 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時,有「機車,不在 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 有據。原告以新北市政府已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質疑內線 左轉車道機車為何不能等待左轉,並以採證照片中機車是靜 止狀態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 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 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 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 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 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均有規定在案。是以機車駕駛人如有 上開違規情形,即當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 之適用。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揭規 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3款之裁罰基準內 容(基準表就不同到案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 重不同作區分,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 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 7月7日17時37分,行經 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於該違規路段新北 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確實可看見該內側車道上繪 有禁行機車標字,其標示清楚且無遭汙損難以辨認之情,且 現場號誌桿上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此有被告所提GO GLE現場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及第67頁)為證,而原 告確實卻仍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 道,此亦有民眾檢舉採證錄影畫面照片三張及錄影光碟足憑 (分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73頁),為此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於109年 7月7日17時37分,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 路(與疏洪六路)時,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 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以新北市政府已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質疑內線 左轉車道機車為何不能等待左轉,並以採證照片中機車是靜 止狀態等情為辯。然查,依本案舉發通知單上所附三張民眾 檢舉採證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已確實可見系 爭機車係於道路上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為行駛之不 同位置所為採證錄影而擷取之畫面照片,此並有該動態連續 錄影之光碟(見本院卷第73頁)足憑,而原告並無提出新北 市政府有於上開路段已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證據,況系爭 路段是否應為兩段式左轉,本與原告不應行駛於禁行機車之



車道,核屬不同二事,為此原告稱以新北市政府已取消機車 兩段式左轉,質疑內線左轉車道機車為何不能等待左轉,並 以採證照片中機車是靜止狀態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顯屬 無理難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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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