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94號
原 告 蕭世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30日17時23分許,駕駛訴 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 至23.1公里處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2.2公里處設有「 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另於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南向22.63 公里處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 示牌),由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後,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 (非往出口),經民眾於同年7 月1 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 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 主線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09 年7 月24日填製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9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訴外人○○○○股份有限公 司於109 年8 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 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而原告則於10 9 年8 月31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 9 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於109 年6 月30日17時23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於成功交流道至圓山交流道間行駛開放路肩,遭舉發違規 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 2、於開放路肩時間(每日7 時至9 時、14時至20時)使用路 肩,並無不法。
3、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網站上公布開放路肩路段為內湖-圓 山(南下)18K+200~23K+150 ,本人均於路肩可行駛的範 圍內合法使用路肩。
4、員警引用違規使用路肩法條,並加註(於禁止變換車道處 變換至主線車道)之說明,此點本人深感不服,該路段南 向22.2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及22.6 3 公里處設置「路肩限小型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本人 都予以遵守,並未進行變換車道,直至23公里處「路肩通 行終止」號誌前,進行變換匯入主線車道,完全依照交通 標誌上文字之意駕駛,卻被民眾有意檢舉開立罰單,此舉 有失公允。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 點:「…開放路肩 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 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 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 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 )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 )。」。
2、經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
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 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 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 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3、次查,本案系爭地點確為路肩開放路段無誤;惟原告行駛 路肩仍應依行使路肩之規範為之;本件路肩依原舉發單位 所述,係屬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 點第1 類 ,由該作業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得以開放路肩之終點回溯 起算500 公尺(可調整),設置禁止變換車道駛出路肩之 起點,自該點起算後之路肩路段均禁止變換至主線車道, 駕駛人如須變換至主線車道,須於該禁止之起點前為之, 方屬適法;而行駛至路肩終點者,僅能切入減速車道或出 口匝道,不能再駛回主線車道;要言之,類型1 之開放路 肩規定者,於禁止變換車道標牌起,即禁止駛回主線車道 ,僅能切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此有前開作業規定及養 護工程分局之函復內容在卷可稽。是原告稱其於路肩通行 終止號誌前匯入主線車道,即屬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爭點:
原告是否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係合法使用路肩而否 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取畫面4 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 知書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9 月16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091707180號函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11月4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 1091708594號函影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Goog le圖像2 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75頁、第79頁 、第81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01 頁、第103 頁、第10 5 頁)及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
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
①第1 點:
本規定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 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4 點:
開放路肩類型
(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 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 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 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 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 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 )。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 項、第4 項 :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 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 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 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 條之 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②第33條第1 項第9 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 0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③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 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一點。
④第85條第1 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足見系爭車輛於10 9 年6 月30日17時23分許,經駕駛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南向行駛至23.1公里處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2.2公 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另於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2.63 公里處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 止變換車道」告示牌),由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後,再變 換至主線外側車道(非往出口),而依上開國道主線實施 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 點第1 款及該等「前方路肩通行禁 止變換車道」、「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所 示,足知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之告示牌前變換至主線車道,亦即不得於該告示牌後繼 續行駛路肩,否則即需續行路肩,並於行經「路肩通行終 點」標誌後切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此亦有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109 年5 月14日管字第1090010622號函影本1 紙( 見本院卷第98頁)附卷可稽足憑;惟系爭車輛既非往出口 ,卻於該「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告示牌後繼續
行駛路肩,且未於行經「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後切入減速 車道或出口匝道,卻由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後,再變換至 主線外側車道,是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 違規事實,洵屬無疑,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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