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93號
原 告 范毓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9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13時33分,停置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之劃有紅線路段處,為民眾於同日檢 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 事實,遂於109 年8 月1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 大字第A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 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9 月24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9 月7 日提出違規申訴 而不服舉發,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以109 年9 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法理闡述: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32年度 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 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 0 號判決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 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故當事人雖無主觀舉證 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 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 客觀舉證責任,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 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性及構 成要件該當性之要求,歸責於行政(裁罰)機關」,最高行 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4號判例參照。「另鑑於行政訴訟法 對人民權利之保障,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 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應達於使法院完全確信 之高度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懷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 ,始能予以維持」、「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 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 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 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又「處罰人民之機關,應 有更高的舉證責任,不能將此事實調查不明確的不利益,歸 由人民之原告負擔。另警察機關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 場上本難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 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毋寧舉發警察既係立於欲處罰人 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受處分人即原告 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行政處分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402 號、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參照。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亦肯認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 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 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莉之主觀構成要件,兩 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
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269 號判例參照。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 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 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法務部99年11月18日法 律決字第0999047454號函釋要旨參照。 2、本件有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以民眾檢舉方 式舉發與裁罰之違法:
⑴、「道路交通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 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 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 交通部定之」、「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 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 」、「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 規要件完整攝入」、「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 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 條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 注意事項第肆條一(一)3 、5 、(二)1 所明定。足徵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執勤方式受有規制,與 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迥然不同,若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不依循法定方式、程序舉發,而以民眾檢舉方式 啟動舉發,即與法規不符,所為之舉發即不合法。⑵、經查原告提出申訴時,舉發機關以109 年9 月17日北市警安 分交字第1093073267號函查復指出:「查旨揭車輛於違規時 間、地點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交通助理員採證照片後據以 逕行舉發…。」(原證三)。既屬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之交 通助理員採證照相,則其執勤方式、程序應受有法定規制, 惟觀採證照片,卻係以從車後偷拍及車前以身體掩護偷拍方 式採證,且未著制服執勤,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卻以「民眾檢舉案件」作舉發(參原證一),被告裁處 書亦以「檢舉」作裁處(參原證二),顯然舉發機關假民眾 之便,以違反法定執勤方式及舉發程序作採證及舉發,所為 之舉發即不合法,被告未予糾正,仍予裁罰,亦屬不法。 3、退一步而言,縱認本件係民眾採證之「民眾檢舉案件」,而 非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採證,亦有下列「違 反舉發前應盡實名制及照相儀器查證屬實之義務」、「違反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及逕行舉發程序正當性」、「構成要件舉 證不完備」、「裁量怠惰之違法」及「未證明行為人出於故 意或過失」之情形,盧陳如下:
⑴、違反舉發前應盡實名制及照相儀器查證屬實之義務: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原證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2 條第1 、3 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 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原證五)。足徵舉發機關於「舉發前」,依法負有「應查證 屬實」之義務與責任,否則不得舉發,舉發機關若未盡查證 屬實,將因誤判而舉發錯誤。復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以舉發機關於舉發前 ,不僅對於原告即被檢舉人違規事項應盡查證屬實外,對於 應歸責於檢舉人事項亦應同盡查證屬實,方符上開行政程序 法第36條規定。
②、再者,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在交通舉發與裁決事件 ,除了相關交通法規以外,更應依據位階更高的憲法關於人 民基本權利的保護規定,例如「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 則」、「目的拘束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列入執法 時的指導原則,舉發機關於舉發時,若未正確適用憲法所規 範之原則,即屬違法。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解釋,關 於個人的私人活動、隱私權在公共場所仍受保護的意旨;及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櫂利國際公約第17條」;及「人權事務 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上開無論憲法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的保 護、釋字第689 號解釋意旨、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7條、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個資法誠實 信用原則,都是舉發機關、裁決機關、審判機關,應予運用 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民眾以偷拍方式檢舉案 件中,審慎考量被偷拍者應受保護的權益,去作合憲性、合 釋性、合公約性與合法性的適用。按任何人均應有免於被偷 拍的權利,此乃憲法賦予人權利,對於交通違規者亦然,不 因其交通違規,而可剝奪其憲賦基本權。民眾檢舉多以其自 備之行車紀錄器、手機或相機拍攝取得他人交通違規事證, 除其正確性堪慮外,對於他人臉部、車輛內、車牌之影像及 行進位置等個人資訊,任意蒐集與記錄,已涉及隱私權、資 訊自主權及行為自由等基本權利之侵擾,上開條例第7 條之 1 雖賦予民眾檢舉權,但是否同時賦予其可違反更高位階憲 法保障人民不被偷拍之權利,以偷拍方式對周遭民眾進行蒐
證之合法性備受質疑,人民憲賦保障的基本權利,不應被上 開條例第7 條之1 以檢舉交通違規名義,所凌駕與侵害。此 觀危害法益重之刑事案件,猶不可以偷拍方式蒐證,而僅交 通違停事件,卻容許民眾以偷拍方式蒐證,其輕重不分是否 有違憲之處?不無疑問。此外,在警察機關蒐證時,其執行 方式受有規制,具有可課責性,但一般民眾的蒐證,卻不會 受到追究,不具可課責性;專業之警察機關執法時,猶應著 制服且不得以偷拍方式採證,但卻允許不受可課責性、價值 理念所規制且未受過專業訓練的一般民眾,得以躲在暗處, 以恣意偷拍方式,將採證資料交由警察機關去舉發,形成法 秩序之矛盾,憲賦保障人權蕩然無存,這是上開條例第7 條 之1 極為衝突且違憲之處。而上開條例第7 條之1 於民國85 年12月增訂,86年3 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 及民眾巧取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 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 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又據交通部歷年統計民眾檢舉以違 規停車占了六成。然上開無論「警力有限」或「民眾巧取違 停」,此均屬歸責於國家政府未合理編制擴充警力,設置合 理充足之停車位及限制車輛成長所致,民眾毫無主導權,國 家政府的怠惰,卻轉嫁由人民承擔責任,遽以讓民眾去蒐證 檢舉以彌補警力不足,造成民眾之間對立,檢舉人與被檢舉 人的衝突與社會不安、不合諧,違規停車問題仍然嚴重無解 ,足證上開條例第7 條之1 不僅違憲,且立法理由明顯違背 民主憲政國家政府應負的責任。「沒有程序正義,就沒有實 質正義」,為了抓交通違規,卻摒棄「應正確」抓交通違規 ,令人遺憾,原告期待立法機關能儘速修正上開條例第7 條 之1 或司法機關能申請釋憲,但在修法或釋憲以前,至少司 法審判機關在審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中,更必須嚴格要 求舉發機關與被告,應做到對於歸責於檢舉人事項(實名制 、照相儀器正確性)盡「查證屬實」的義務與責任,且證據 若有不明確而有所懷疑時,應對原告即被檢舉人作有利之認 定,方符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司法正義的真正落實。③、本件既係以「民眾檢舉」方式而啟動舉發,且目前民眾檢舉 已採取「實名制」,檢舉民眾於檢舉時應敘明其真實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等,若「匿名檢舉」或「 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例如:檢舉人身分資料不足、不接 受查證、冒名檢舉等),應不予舉發,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3條 第3 款所明定(參原證五)。是以舉發機關於「舉發前」, 依法既須負有「應查證屬實」之義務與責任,且匿名檢舉或
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應」不予舉發,顯有其必要與強制 性,自應先確認檢舉人身分人別、所留資料是否正確無訛, 此為舉發機關於舉發前應遵守的先行程序,否則連檢舉人身 分人別、所留資料是否正確無訛,都不確定,如何稱已踐行 實名制查證屬實之義務與責任,苟檢舉人所留資料並非真實 無訛,自屬違反上開實名制規定,應直接為不予舉發。④、另本件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有違規臨停之行為,無非係以民眾 檢舉照片為據,則檢舉照片之正確性即至為重要。按檢舉照 片無非係以民眾自備之科學儀器所拍攝,然民眾自備之照相 儀器良莠不齊,既無公信力,客觀上儀器亦有因未進行檢測 、校準而發生錯誤之可能,其正確性備受質疑,舉發機關對 於民眾提供之檢舉照片,自當先負舉證責任以證明該照相儀 器於該日時使用時並無錯誤、自設、後製,否則所拍攝之檢 舉照片及所主張之違規日時,將不足採信。誠如警察取締酒 駕之酒測器、取締違規之蒐證相機,均須透過公衡單位檢測 並認證,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惟舉發機關 既以民眾自備之科學儀器所拍攝之檢舉照片,作為舉發原告 違規臨停之依據,卻未就上開民眾之照相儀器,於使用當時 有無誤差及有無因未進行檢測、校準而發生錯誤,詳予查證 ,致該檢舉照片之正確性不明。
⑤、惟遍查全卷,完全看不出舉發機關於舉發前,已盡到上開實 名制查證屬實之責任,致該檢舉人之身分人別及所留資料是 否真實無訛,陷於不明;及檢舉照片之正確性亦不明,均論 如上開。舉發機關未依法善盡查證屬實之義務,就逕為舉發 ,所為之舉發就不合法,被告以不合法的舉發為基礎,所作 的裁罰處分,同樣也不合法。
⑵、違反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及逕行舉發程序正當性:①、「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謹屬實者,應予舉發……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民眾 依據上開固有檢舉權,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 此即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的「民眾檢舉舉發」 。然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檢舉而啟動之舉發,應遵守的程序為 何?依據處理細則第22條第2 項規定: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 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參原證五),足證檢舉權雖在民眾,但舉發機關應遵守的 舉發程序仍屬「逕行舉發」至為灼然,既仍屬「逕行舉發」
,自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逕行舉發之規 定,方符合程序正當性,並無民眾檢舉案件就可不適用之規 定。
②、法雖賦予民眾有檢舉權,但檢舉之性質,僅屬促請公權力之 發動,並非取代或超越行使公權力,更非機關可藉民眾檢舉 之便,即不受規制,故縱係民眾採證提供之檢舉資料,仍應 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始 得採用作為逕行舉發違規之證據,否則將有利用人民行為以 逾越公權力行使應遵守的正當程序之違法問題。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參原證四)。然上開所謂「科學儀器」, 依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第4 款復規定有:「前項第7 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 而駕駛人不在場」(參原證四);另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 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條一(一)2 規定 :「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 ( 4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原證六)。足證上開無 論為警察機關取締或民眾檢舉所使用之科學儀器,若係以「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停車時,應符合「違規停車而 駕駛人不在場」之要件,至為灼然。本件檢舉民眾所使用之 照相儀器屬「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機關與被告既以利 用民眾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作為舉發與裁罰原告 之依據,仍應遵守上開「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始得 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為採證之正當程序,方得逕行舉發之 ,以免藉民眾檢舉之便以規避上開交通法令應遵守之法定正 當程序之實。
④、然本件舉發機關與被告均係以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作舉發 與裁罰,既認係臨時停車,則駕駛人勢必在場始能保持可立 即行駛之狀態,駕駛人既在場,自不符合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第4 款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採證違規停車之項目 ,即不符合可依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逕行舉發之 。易言之,縱係民眾檢舉而啟動舉發,舉發機關應遵守的舉 發程序仍屬逕行舉發,既利用民眾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違 規停車之採證,舉發機關仍應遵守上開逕行舉發之規定,以 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為限,並無有民眾檢舉案件,即可無論 駕駛人是否在場,一律均可逕行舉發之規定,以免造成不合 理矛盾結果之情形,與上開條例與細則之立法相違,亦有非
專業之民眾檢舉卻凌駕於專業警察機關取締之「民眾超越警 察」不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處。惟舉發機關與被告竟以民 眾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之照片,去逕行舉發與裁罰原告「 臨時停車」駕駛人在場之情形,顯然違背上開法令規定,所 為之舉發與裁罰自不合法。
⑶構成要件舉證不完備:
①、稱「臨時停車」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10款 規定:「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 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稱「停車」者,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使」(原證七)。明確規範 「臨時停車」之法定要件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之故、且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並保持可立即行 駛之狀態」;反之若「停止時間已超過3 分鐘、或未能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則屬「停車」。上開「臨時停車」與「 停車」之定義與法定構成要件迥異,自不容混淆,舉發機關 與被告自當負舉證之責以證明系爭車輛,其停止時間究為「 未超過3 分鐘」或「已超過3 分鐘」,及「是否保持立即行 馱之狀態」,始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 第3 款「違規臨時停車」或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規停車 」之舉發與裁罰(原證八)。
②、另依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聲明,檢舉人應具備 資料及注意事項:三、違規事實之認定:2 、另係違規停車 者,所攝取採證照片之角度,應涵括違規車輛之駕駛座,以 辨識駕駛人是否在場,車輛係臨停或停車狀態(原證九)。③、舉發機關與被告既舉發與裁罰原告違規「臨時停車」,則應 明確證明系爭車輛應處於「停止時間未超過3 分鐘,並保持 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然本件依據民眾檢舉照片所示,僅能 看出系爭車輛出現於紅線旁,而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停止時 間是否有未超過3 分鐘即行駛離之狀態;且亦未將系爭車輛 之駕駛座清楚拍攝入鏡,致無法證明駕駛人是否在場,從而 是否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另舉發機關於查復函說明二後 段稱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 略以: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為全日24小時禁止停車與臨時停車 」(參原證三),既屬「禁止停車與臨時停車」,則系爭車 輛究竟符合「違規臨時停車」或「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 應依證據明確證明之,惟舉發機關與被告卻遽以舉發與裁罰 原告違規「臨時停車」,而所據之檢舉照片卻無法證明「臨 時停車」之法定構成要件,亦無法證明「停車」之法定構成 要件,其舉發與裁罰自有舉證不完備之處。
④、「當行為人所涉之行為,可能兼括重行為與輕行為,而輕行 為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行為之事實仍有疑問時,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論以輕行為科處;倘若連輕行為之事實 ,亦無法獲得證明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以證據 不足而免予科處」。易言之,倘證據不夠充份證明輕行為與 重行為,依無罪推定原則,必須推定無罪,不可以輕罪定之 。舉發機關與被告對於原告究係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 」,應憑證據明確證之,苟證據無法確實證明系爭車輛之停 止時間是否未超過3 分鐘或已超過3 分鐘,及駕駛人是否在 場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此際連輕行為之違規臨時停車構成 要件亦無法獲得證明,即應依「無罪推定」以證據不足以認 定符合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之構成要件而不予舉發 ,斷不得以無法證明為臨時停車或停車,就以臆測方式那就 用輕行為違規臨時停車來科罰。停放紅線固屬違規,然究竟 違反「違規臨時停車」或「違規停車」,該當何者,應明確 證明之,方為適法。
⑷、裁量怠惰之違法:
①、行政裁量乃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得為自由之判斷,但 並非完全放任,裁量之行使仍須恪遵「依法行政」、「行政 禁止恣意原則」、「誠信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比 例原則」、「程序正當原則」及一般法律基本原則,否則其 行政處分自難謂適法。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所明定,此即所謂 「裁量瑕疵」,而行政處分之作成如具有「裁量瑕庇」,自 難維持。而「裁量瑕疵」除「裁量逾越」及「裁量濫用」之 情形外,尚包括故意不行使裁量或過失不知有裁量權存在而 未行使、漏未審酌裁量應考慮之事項之「裁量怠惰」在內, 行政處分之作成如具有上述「裁量瑕疵」,行政法院即得介 入審查,依據同法第201 條規定,自得予以撤銷。又最高行 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757 號判決中,則更進一步說明:「次 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尚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如有逾越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 行政處分者,不論係出於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 違法。而法規所以在法律效果的選擇上授予行政機關裁量範 圍,乃因符合同一法律構成要件的社會事實,存在著不同的 情節,如一律賦予相同的法律效果,可能違反實質平等及比 例原則,故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本應分辨不同的情節, 在法定範圍內選擇適當的法律效果;如不區分個案情節之輕 重,一律裁處相同程度的法律效果,或未查明其情節之優劣 ,即核給最寬或最苛的法律利益,自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而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揆此,行政機關未衡情酌理判 斷輕重所裁量出的行政處分,都可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若 於行政處分前,依法應先裁量輕重而卻疏漏根本未行使裁量 ,就直接作成處分,更屬裁量怠惰之違法。
②、行政機關依據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若屬涉及高度屬人性 的決定、獨立專家或委員會作出的評價決定、預測或評估性 質的決定、高度專業技術之決定、政策走向或計劃性之決定 ,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 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 3 年判字第59號、第704 號判決)。故行政法院對於上開判 斷餘地範圍內之事項,固應尊重行政機關之決定,但仍得就 合法性予以審查,上開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之情形,尤且仍 需受行政法院司法審查,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既非屬涉及 高度屬人性的決定、獨立專家或委員會作出的評價決定、預 測或評估性質的決定、高度專業技術之決定、政策走向或計 劃性之決定等判斷餘地範圍之情事,行政機關並不當然享有 判斷餘地,本來就屬於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的核心事項, 並無違反行政、司法權分立原則。
③、縱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屬違規 行為。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 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同條第5 項 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 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原證十);另內政部警政 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條二(一 )2 (4) 亦規定有相同旨趣(原證十一)。上開法律授權行 政機關於舉發與裁罰前,應主動並合於義務之裁量,則舉發 機關與被告,基於「行政禁止恣意原則」,自應依該法律準 繩執法,於舉發與裁罰前,應先盡合義務裁量之責。因此, 縱使舉發機關與被告認為本件違規屬實,但於舉發與裁罰前 ,仍應依上開法律規定查證系爭車輛當時在該處停車的具體 情況,而妥適審酌本件是否有「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或「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不屬 情節輕微等,作為舉發與否之依據。若於舉發與裁罰前,未 盡合義務之裁量判斷輕重,就直接舉發與裁罰,或於舉發與
裁罰後,始補行使上開裁量權,均屬構成「裁量怠惰」之違 法。
④、上開「微罪不舉」原則,於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1 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亦有其適用,此參諸107 年 12月10日修正、108 年1 月1 日施行之處理細則第12條修正 說明明載: 「…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對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者, 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情節,不因民眾檢舉或警察機關 自行稽查發現而有差別待遇。三、現行符合第12條第1 項所 定輕微違規勸導要件之案件與民眾依本條例第7 條之1 檢附 證據檢舉交通違規之案件,倘因客觀事實無法執行同條第3 項勸導程序者,原則得免執行勸導程序,並免予舉發,爰增 訂第5 項規定,以資明確」。又交通部路政司104 年9 月25 日路臺監字第1040027572號書函副知內政部警政署作為執法 依據( 原證十二),內政部警政署亦以104 年10月2 日警署 交字第1040152813號函將上述書函轉發給該署各警察機關知 照,上開書函闡明有:「且自該條條文內容,民眾檢舉案件 仍須『經查證屬實者』警察機關始有舉發之必要……可見對 民眾檢舉案件,警察機關個案上仍具有職權裁量之空間,所 以條例第7 條之1 僅係規範警察機關如查證屬實即按法定程 序為舉發之訓示規定,當無強制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 後應一概舉發之規範意旨」、「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較不妨礙交通秩序及安全且情節輕 微之交通違規行為,在舉發階段得採輕微違規不予舉發之原 則及處理方式,並應對所有交通違規案件均適用之,並未有 民眾檢舉案件不得適用之規定,否則將造成相同之輕微違規 案件因由民眾檢舉或警察機關自行稽查兩種不同舉發方式而 有不同結果,與上開條例規定之立法精神相違」、「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時應依細則第 12條規定,判斷該行為人是否符合免於舉發之情形,所以您 所提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案件,警察機關當可依個案實際發 生情形依規定免予舉發」。足證縱係民眾檢舉案件,舉發機 關於舉發前,仍應依上開「微罪不舉」之規定盡合義務之裁 量判斷輕重,方為適法,且若因民眾檢舉案件當場無法實施 勸導程序者,得免予勸導。
⑤、又任何交通法規裁罰的設計,均係以該行為「可能造成或易 造成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故一有違反者即屬違規,然上開 細則第12條「微罪不舉」的設計,係屬特別法之規定,即對 違規者「可能造成或易造成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但實際上並 未造成嚴重危害時」,特許此輕微違規行為,得以「微罪不
舉」方式免予舉發,故在判斷是否符合微罪不舉時,應以實 際上是否「已」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為斷。然就 系爭車輛現場停車情況觀之,並非屬嚴重之併排停車、公車 站牌停車、轉彎處10公尺內停車等,容易致生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且該路寬為十公尺以上,另13時33分已非上下班 尖峰時段,又其停車位置後方為停車格,常有車輛停放,形 成一處類似避車彎形狀,主線車輛不可能藉由此處行車,若 認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有礙交通,那後方停車格豈不更嚴重妨 礙交通?(原證十三) 綜上應屬「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惟遍查全卷,完全 看不出舉發機關於舉發前,已盡到及如何盡到合義務之裁量 ,且就檢舉照片所示,亦看不出如何已造成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而不符合情節輕微。按法條既以「未」嚴重危害( 反面即「已」嚴重危害),即應以當時現場具體情況已否造 成嚴重危害為斷,而非以違停紅線屬違規行為作判斷。舉發 機關於舉發前,根本未盡上開微罪不舉合義務裁量之責,即 逕行舉發原告,被告亦未糾正仍予裁罰,自與上開立法相違 。
⑸、未證明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
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 ;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 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又「國家對於行為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上開於本狀壹法理闡述中已有釋明 。
②、道路交通狀況變化萬千、且汽車屬動力機械,行駛中不可能 保證絕無任何突發狀況會發生、又駕駛人屬人類,亦不可能 保證駕駛中絕無任何身心症狀會發生,上開各種情況為了維 護用路人及自身人客安全,駕駛人自應作出權宜作為,以免 發生更大危害,此乃普世價值之當然,此際若將車輛停在路 邊紅線處理或確認車輛、人客狀況,自不可謂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違反交通規則。而舉發機關與被告對於行為人欲加以 處罰時,自應由其負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交通規則 之舉證責任,且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即 推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③、惟遍查全卷,完全看不出舉發機關與被告,對於原告違規停 車係出故意或過失盡到舉證之責,此觀舉發機關與被告查復 函均稱:「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為全日24小時禁止停車與臨時
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參原證三及原證 十四),足證舉發機關與被告僅以原告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 ,就加以處罰,至為灼然,此際尚不能以原告有違反交通安 全規則之行為,就證明原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退一步而言 ,本案為民眾偷拍檢舉,原告於當時根本不會知道停車之狀 況已遭他人偷拍即將面臨舉發,任何人皆不可能未卜先知保 全證據,且收到舉發通知業已逾月餘,難以還原當初,要由 原告負無故意或過失舉證之責,強人所難無期待可能性。且 處罰原告乃係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 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自應由舉發機關與被 告先負原告係出故意或過失違停之舉證責任,其所為之舉發 與裁罰方為適法。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 證物4)表示,查ASC-8562號自小客 貨車於違規時間、地點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交通助理員採 證照片後據以逕行舉發,經檢視採證照片,違規屬實。按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