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賢
訴訟代理人 邱明珠
陳韻同
被 告 大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22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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