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原告主張訴外 人陳張惠蓮偕同被告為附卡人,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本約定有 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 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有 上開經當事人簽名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8666 號卷第9 頁) ,顯見兩造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本件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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