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吉祥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和唐
被 告 唐俐蓁即唐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尚有裁判費2萬2,775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19 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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