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王子強
被 告 曹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遷出,並將
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60,000元本息。核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坪204,787元,而系
爭房屋面積70.25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則系爭
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4,351,852元(計算式:204,787×70
.25×0.3025=4,351,8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
財政部「10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
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33%即
1,436,111元(計算式:4,351,852×33%=1,436,111);又其聲
明第二項請求60,000元部分,係請求積欠之租金,乃屬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與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合併計算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96,111元(計算式:1,436,111+
60,000=1,496,11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