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01號
PCDV,110,訴,301,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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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   告 邱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 觀諸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本契約涉訟 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該 約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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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