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52號
PCDV,110,補,252,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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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

法定代理人 盧國雄 


被   告 江國華 
      江國強 
      江林綉綢
      林蓁蓁 
      林美姿 
      林文淵 
      林施細鳳
      林淑胤 
      林文傑 
      林正育 
      林昌錦 
      林良錦 
      陳林秋雪
      林文瀛 
      林淑娟 
      林鑫龍 

      林曾淑貞
      林惠蘭 
      林菁菁 
      林世昌 
      林盈如 
      林賴春梅
      林承宏 

      林玲  
      林惠芬 
      林惠芳 
      俞政誼 
      丁語晴 

      俞素惠 
      俞振昌 
      俞振中 
      俞淑芬 
      呂俞昭容
      俞又鈞 
      俞家雯 
      俞丹惠 
      俞素香 
      俞素霞 
      俞正遠 
      俞淑美 
      俞淑純 
      陳序祚 

      陳庠稀 
      陳庸文 
      陳磨智 
      陳惠芳 
      林睦舜 
      藍敬南 

      藍宇銘 
      張慶安 
      張宥紳 
      張楷諭 
      張程澤 
      李春霖 

      李美智 

      李靜和 

      李美津 
      陳俞美榮
      藍心妤 
      謝玉紅 
      徐林素真
      俞正興 
      俞麗雲 
      俞俊雄 
      江仁雄 
      江義雄 
      江清光 
      江振基 
      林江雙雪
      劉江雙雲
      江秀梅 
      江秀蘭 
      江筱筱 
      江陳時 
      江澤民 
      江澤乾 
      江澤群 
      江澤倫 
      江澤修 

      江玟龍 
      江仁德 
      江懿庭 
      江悅寧 
      江秀貞 

      吳欣祐 
      江秀葉 
      江秀花 
      簡江秀惠
      江王錦 
      江金生 
      江麗水 
      江金傳 
      江金安 
      江金澤 
      江美秀 

      江美惠 
      江美雲 
      林長義 
      林玲蘭 

      林寶鳳 

      陳秀蘭 
      陳秀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山之繼承人、林清富之繼承人、朱四海之繼
承人、黃理通之繼承人、黃文慶之繼承人、呂炳星之繼承人、朱
吉慶之繼承人、何長盛之繼承人及被告江國華等102 人間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林清山、林清富、朱四海、黃理通、黃文慶、呂炳星、朱吉慶、何長盛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林清山、林清富、朱四海、黃理通、黃文慶、呂炳星、朱吉慶、何長盛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萬2,992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即被繼承人 林清山、林清富、朱四海、黃理通、黃文慶、呂炳星、朱吉 慶、何長盛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 有欠缺,自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83 萬0,321 元【計算式: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70.45平方公尺×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4,200元×權利範圍493/576 =47 ,830,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3萬 2,9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林清山、林清富、朱四海、黃理通、黃 文慶、呂炳星、朱吉慶、何長盛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林清山、林清富、朱四海、黃理通 、黃文慶、呂炳星、朱吉慶、何長盛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 類登記謄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萬2,992 元,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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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