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馮彥鈞
法定代理人 林怡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立帆、曾仕豪、陳佑德、薛聖儒、王維霆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查被告
曾仕豪、陳佑德、薛聖儒、王維霆皆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並
無訴訟能力。然原告本件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曾仕豪、陳佑德、
薛聖儒、王維霆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均於法不合。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
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補正被
告曾仕豪、陳佑德、薛聖儒、王維霆等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