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
嚴庚辰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0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己○○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丙○○處有期徒刑捌月,己○○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庚○○前向安泰、國寶等九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嗣因其左腳腳指截肢 ,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保險理賠時未順遂,乃經由其所僱用之理容小姐丁○○之 介紹,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委請丙○○協助向保險公司接洽保險 金理賠事宜,並約定每家保險金理賠下來時願給丙○○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以為答謝,但全部理賠時謝款總額為二百萬元,之後庚○○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 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領得保險金,卻遲未依約給付丙○○謝款,致丙○○心生不 滿,丙○○乃於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夥同己○○及綽號「信仔」、「中國仔」之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二人(起訴書誤為三人),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T H─八六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另雇請甲○○駕駛之車牌PM─九六三號計程車, 一同前往庚○○在嘉義市○○路五二九號經營之中國城CKTV,欲找庚○○理 論,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市○○路玄天上帝廟前遇見庚○○,因庚○○ 見狀思欲逃跑,丙○○、己○○、「信仔」、「中國仔」及甲○○等五人乃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己○○、「信仔」、「中國仔 」四人下車攔阻、毆打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將庚○○強押上由甲○ ○所駕之前開計程車駛往台南縣市,並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載往台南市樺谷大飯 店九0八室投宿,由「信仔」、「中國仔」二人負責看守庚○○,而剝奪庚○○ 之行動自由,丙○○並於該飯店內脅迫恐嚇庚○○若不配合,其等火力很大,要 殺死伊,致庚○○心生畏懼,翌(三十)日凌晨二時許,丙○○、「信仔」、「 中國仔」三人乃押庚○○,由甲○○駕駛上開計程車北上台北市○○路○段一五 0巷二號五樓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三商人壽),與該公司理賠部經理乙 ○○商談理賠問題,雙方同意理賠金額為七十五萬元,乙○○乃請庚○○於隔日 (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前去該公司台南分公司領取支票,丙○○、 甲○○等四人遂押庚○○原車返回台南市,並於同日(九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 ,投宿於台南市樺谷大飯店八0三室,丙○○並恐嚇庚○○於領得支票後立即兌
換現金交付,否則要將伊打死,並於翌日(即十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該飯店 拍攝庚○○眼睛腫大之相片,暗指庚○○若敢反抗就會再被毆打,使庚○○心生 畏懼,無力反抗,由丙○○、「中國仔」二人押庚○○前往三商人壽台南分公司 領取理賠支票後,旋即由丙○○與庚○○前往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兌領現金七 十五萬元,除二萬二千元(其中二千元支付車資)由庚○○保留外,餘均交付丙 ○○分配後,始釋放庚○○,庚○○於逃脫後報警處理,嗣警方循線於八十七年 十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馬鳴鄉山牌樓前查獲丙○○、甲○○二 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己○○均矢口否認右揭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丙○○辯 稱:係庚○○自願與其等上車,解決謝款問題,若其有妨害庚○○之行動自由, 則於飯店、高速公路收費站、休息站、醫院及銀行等地均曾遇見警察巡邏或站崗 ,為何未見庚○○向警察呼救,且從台北返回台南時,曾與庚○○相偕至台南市 ○○路○段三二五之二號老高魚翅火鍋店吃火鍋,庚○○亦可自由進出,並未限 制其行動自由云云;被告甲○○辯稱:其僅負責開車,並不知有妨害自由情事云 云;被告己○○辯稱:係丙○○找其幫忙,其並未一起北上,更未有妨害庚○○ 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己○○與綽號「信仔」等人如何於前揭時地攔下庚○○,並予以 毆打,於毆打後又將庚○○押上由被告甲○○駕駛之計程車,載往台南市樺谷 飯店,被告丙○○並於飯店內恫嚇庚○○,以強暴脅迫剝奪庚○○之行動自由 等情,業據被害人庚○○迭於偵審中指陳綦詳,核與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四時許,我和甲○○、己○○及綽號「信仔 」、「中國仔」等五人在嘉義市○○路玄天上帝廟前遇見庚○○並毆打他以後 ,就將庚○○押進由甲○○所駕駛之計程車,並由己○○及綽號「中國仔」、 「信仔」和庚○○坐同一部車,我則自行駕駛TH─八六三二號自小客車,之 後我們在台南吃伊晚飯後就投宿在樺谷大飯店,::隔天(即三十日)上午約 二、三時許,我和甲○○、庚○○及綽號「信仔」、「中國仔」五個同坐由甲 ○○所駕駛之PM─九六三號計程車至台北三商人壽找理賠部洽談理賠事宜, 之後理賠部叫我們隔天至台南三商人壽領取七十五萬元理賠支票,十月一日下 午十四時許,我和庚○○及綽號「中國仔」三人至三商人壽領取支票後,就由 我和庚○○二人至世華銀行兌換現金,我拿到錢以後將二萬二千及計程車資二 千元給庚○○之後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及證人乙○○證稱:當 天除被告二人(指丙○○、甲○○)外,還有另外二位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 元月八日訊問筆錄)相吻合,而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有動手毆打 庚○○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害人庚○○之 指述為可信。
(二)被害人庚○○於前開時地巧遇被告丙○○等人後,即遭被告丙○○、己○○及 綽號「阿信」等人毆打並強押上車載往他處,被告丙○○復於飯店內恫嚇被害 人,則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丙○○、己○○等人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
剝奪,自屬無疑,且被害人與被告丙○○等人於北上三商人壽洽談理賠,其間 上洗手間及送醫急診時,均有二人(係綽號「信仔」、「中國仔」)一起出去 及伴隨就診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戊○○到庭證述明確,而在「老高」魚 翅火鍋店吃飯,被害人走出包廂時,均有「信仔」在旁等情,亦經被害人結證 在卷,若謂被告等未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則為何於被害人外出時,均有人 跟隨在旁,且被害人既在被告等人之控制下,未曾單獨行動,又如何能呼警求 救呢。
(三)被告甲○○於被害人遭毆打時有在場目睹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於偵審中證述明 確,然其見狀非但未加以阻止,復於被害人遭被告丙○○等強押其所駕之計程 車後,即駕車將被害人載往他處,足見其與被告丙○○、己○○等人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等人所辯,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被告等有妨害 自由之罪證已甚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其等與綽號「信仔」、「中國仔」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犯罪,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資料、犯罪 之動機係因被害人未依約給付謝款、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行為之情節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紀錄表及 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涉情節尚 屬輕微,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己○○基於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因知悉庚○○有保險金可領,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下 午二時許,強押庚○○上車後,載往台南市樺谷大飯店控制其行動自由,脅迫庚 ○○簽立本票五十萬元八張、一百萬元二張交付,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庚○○ 領得三商人壽理賠之保險金七十五萬元,全數交付丙○○等人後,始遭釋放,因 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云云。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己○○共同涉有前開強盜 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庚○○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為據;然訊據被告丙○○ 、甲○○、己○○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係庚○○拜託其處 理保險金問題,承諾給予現金二百萬元,惟庚○○已領得二家保險金,卻拒絕 給付謝款,因庚○○自知拖欠過久,自願開具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被告甲○○ 辯稱:其僅負責開車,並沒有強盜情事等語;被告己○○辯稱:係丙○○找其 協辦保險理賠事宜,其事後並未分得款項,亦無任何盜匪行為等語。(二)被害人庚○○於偵查中雖陳稱:其曾拜託被告丙○○處理保險金問題,惟僅允 諾包紅包答謝,並未允諾給予二百萬元云云;然訊之證人丁○○證稱:庚○○ 曾承諾如全部保險金申請下來,要買一部新車及二百萬元給丙○○等語,而被
害人庚○○與之對質後,亦自承有承諾購買新車及給予二百萬元之事(見本院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丙○○辯稱雙方有謝款 之約定,自堪採信。
(三)被害人庚○○於偵查中亦自承於本件案發前已領取安泰人壽一百四十七萬元、 國寶人壽九十八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然被害人並未依約給 付謝款,是被告丙○○向被害人庚○○索討謝款,並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面額 五十萬元六張、一百萬元二張,合計五百萬元(被害人雖於偵查中稱簽發五十 萬元八張、一百萬元二張,嗣於本院調查時亦改稱係簽發五十萬元六張、一百 萬元二張),用以保障被害人允諾予其二百萬元之謝款債權,自謂被告丙○○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本件被告丙○○既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已如前述,則公訴人認被告甲○○ 、己○○與丙○○有共犯關係,亦難認被告甲○○、己○○亦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強盜犯行。惟被告等前揭 被訴強盜罪嫌,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之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力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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