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31號
PCDV,110,補,231,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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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陳英三 
被   告 陳貴宗 
法定代理人 陳世傑 
被   告 陳美瑤 


      陳德泉 
      陳恩蓮 
      林陳瑞蓮

      陳柏宏 
      江玉端 
      陳秀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至3 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內容
記載係請求就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
2 樓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1697建號建物)
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
近房地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98,927元(含
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3,745 元【計算式:98,927元/ ㎡×
(67㎡+67㎡)×1/7 ≒1,893,7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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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