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連仁宏
連貝丰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連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
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清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9 萬
6,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按月給付52萬684 元,至被告將系爭土地
清空並返還原告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價額核定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積欠之租金暨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
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各公告土
地現值分別為16萬6,454 元、19萬4,521 元、20萬8,000 元,占
用面積分別為116.69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125.65平方公尺,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48 萬2,044 元【計算式:166,45
4 ×116.69+194,521 ×87+208,000 ×125.65=62,482,0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萬1,912 元(伍拾陸
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