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聖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興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9 年度
司促字第43264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1 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71,38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0,889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
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
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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