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96號
PCDV,110,補,196,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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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6號
再審聲請人 吳振順 
代 理 人 吳濬瑋 
再審相對人 楊秀英 
      黃吉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聲聲請人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審聲請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而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書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亦有 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狀記載訴之聲明:「一 、貴院裁定宜廢棄。」等語,惟未載明請求廢棄之裁定字號 ,致本院無從特定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是再審聲請人書狀 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另再審聲請人雖於聲請再 審狀記載「代理人吳濬瑋」惟未提出委任狀,就此部分亦有 欠缺。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具狀 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代理人之委任狀,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補繳裁判費1,000 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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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