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30號
PCDV,110,補,130,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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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張欽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悅灣悠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泰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
段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巷0 ○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且附
帶請求租金部分,不併算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起
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103 年6 月13
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查,依新北市
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
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110 年1 月間之現值為
953,222 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0 年2 月9 日新北地價字第
1100278743號函可按,上開價格應更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
本件核定裁判費之參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3,222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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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