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仁慶
相 對 人 陳威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30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小字第40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雙髖關節缺血性壞死而行動不便, 近2 個月均未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住處 (下稱福和路址),不知家人收到鈞院補費裁定,抗告人發 現時已逾繳納期限,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 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6 條第1 項本文、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 9 年11月3 日以109 年度板小字第406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下稱原審補費裁定),該裁定送 達抗告人於起訴狀陳報之福和路址,因未會晤抗告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機關於109 年11月10日寄 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 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原審補費裁
定無論抗告人有無前往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 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 年11月20日即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 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 訴難認為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洵無不合。四、抗告意旨固以前情置辯,惟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 事由,雖不能一一舉示,惟僅以患病為理由,而於疾病事實 外,非更有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免遲誤之情由 者,概不准更為該訴訟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稱其因雙髖關節缺血性壞死, 行動不便故長期未返回福和路址,惟參以其提出之礁溪杏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抗告人係於109 年11月30日方至該醫院門 診,而原審補正裁定於同年月20日即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 力,業如前述,是抗告人以前述情由認無法補正原審裁定事 項,即難謂有據;再者,抗告人縱有患病之事實,類推適用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亦應舉證證明其已病重致不能委 任代理人從事補正繳費行為或已盡力仍無法完成補正行為, 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