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方秀戀
被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 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 條第1至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 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 。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 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 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 判決為違背法令,併此敘明。)。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 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 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再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
(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略以: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出租車牌號碼 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與黃宗樑,依契約書所載, 與黃宗樑間基於靠行契約關係,應屬租賃關係,平日其租車 時皆有提醒當事人執行載客相關業務時,遵守交通規則,開 車注意安全,又上訴人僅為系爭汽車之出借人,與借用人間 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可言,依民法第188條關於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之規定,僱用人之免責規定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觀之,於有僱傭之上下從屬監 督關係者,尚有上開之免責規定,而出借人與借用人之間則 無上下從屬監督關係,是出借汽車時之注意義務,參照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除非汽車出借人明知借用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借出,始推定其有過失,否則應認汽 車所有人無過失可言。蓋借用人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係受 國家認定有合法之駕駛資格,而得信賴其為合法之駕駛行為 ,出借人自應受此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案借用人領有合 法之駕照,上訴人在借出系爭汽車時依其所知,此外並無任 何超速或其他紀錄,且上訴人亦一再提醒注意借用人要遵守 規定,不要違規,借用人亦答應會小心駕駛,則上訴人基於 信賴原則,上訴人不僅無過失,就承租人黃宗樑載客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實已盡注意義務。而況承租人於駕車離開上訴人處所後, 上訴人對其如何使用系爭汽車於經驗及論理上已根本無法加 以監督、管理,參照民法第188條規定,自不能令上訴人與 借用人連帶賠償。原審判決除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外,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 及第9條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爰提起上訴,併為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行政程序 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判決違背法令,容有誤解。次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所稱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規定自明。本件訴訟既未涉公法 上之爭議,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法爭執為目 的,依民事訴訟所實行之程序,關於證據之調查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相關規定,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33條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於法亦有未合,先此 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不過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包含以黃宗樑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車身漆 有上訴人公司之名稱為由,認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僱用人責任,非為單純借用人;及以上訴人提出其與黃 宗樑間簽署租用契約書第11、12條條約定為由,認上訴人對 黃宗樑駕駛系爭汽車營業仍有相當之管理,而非單純出租系 爭汽車供黃宗樑自由使用,上訴人對黃宗樑駕駛系爭汽車有 相當監督權限。並基此認定上訴人所辯其符合民法第188條 第1項但書免責構成要件並無可採(關於上訴人抗辯其有民法 第188條第1項但書情事,本應由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非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附此敘明。),上訴人就系爭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與實際駕駛人負連帶賠之責。),指摘其為不當,所援 引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程序法 第8條、第9條),顯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者,而 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至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處,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 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 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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