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26號
PCDV,110,家繼訴,26,202102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劉復永
      劉復裕

被   告 林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事 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 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 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按家 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該規定使遺產分割等 繼承訴訟事件,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 條關於普通審判籍 之規定,而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 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 ,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 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 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 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劉楊說之全體繼承人,並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雖因原告住在本院轄區,而依家事 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本院有本件之一般 管轄權。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在基隆市○○區○ ○街000 巷00號,且在該地居住至少30年,此有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該住 所地與被繼承人過世前之生活關係甚屬密切。此外,被繼承 人過世所遺土地及房屋均在基隆市中正區,存款在基隆安瀾 橋郵局及基隆市農會,另有現金新臺幣30萬,有原告提出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揆諸遺產分 割事件尚有對遺產內容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如欲就 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分割,或須由法院到場勘驗,基於證據調 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



。故本件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 要遺產所在地,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 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1/1頁


參考資料